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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7号
案件名称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紫云街。

法定代表人:蒋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中盛上善水城**第****。

法定代表人:汪方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下长镇金融路**iv> 法定代表人:罗永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南溪南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宾和恒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上诉人四川省鑫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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