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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效益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29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效益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效益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29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X。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效益小吃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安徽省白马服装城*层****号。

经营者:何丽,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效益小吃店(以下简称效益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效益小吃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肉制熟食类产品,系第7936086号“周黑鸭”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装潢及食品包装袋上,擅自使用了与前述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业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同时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经营者身份信息;

2、商标注册证(第7936086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1-2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且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24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已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效益小吃店没有答辩,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周黑鸭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黑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案件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6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周黑鸭公司。

2017年11月21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记载:2017年3月9日,效益小吃店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何丽,经营场所为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安徽省白马服装城1层A041号等。

2017年11月8日,周黑鸭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轶于当天上午来到合肥市火车站安徽白马服装城北面一楼门面门头标有“周黑鸭”字样的店铺,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面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散称鸭翅,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购买款项共计人民币1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代理人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之后,代理人使用手机对店面环境及该门头标有“周黑鸭”字样的店面外观进行拍照等。

购买结束后,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代理人保管等。

最后,公证人员将代理人拍摄的照片冲洗成一式四份共十二张照片等。

2017年11月28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249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店面门头照片中标注有“正宗周黑鸭”、“周黑鸭贵妃凉皮”和“周黑鸭”字样等。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封存的“散称鸭翅”实物打开,里面是一次性塑料饭盒盛装的散装鸭翅熟食产品,其上无任何生产厂家或商标等标记。

周黑鸭公司认为效益小吃店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装潢使用了“周黑鸭”等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周黑鸭公司是涉案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效益小吃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装潢使用了“周黑鸭”文字标识,并且在该店面销售了鸭翅熟食产品,该产品和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而被告在门头上使用的“周黑鸭”文字标识,显然具有将该标识指向其所销售的鸭翅商品的功能,即对于其销售的商品而言具有表明商品来源的功能。

而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明其使用的“周黑鸭”文字标识得到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因此被告在门头装潢使用“周黑鸭”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效益小吃店向周黑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效益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面使用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周黑鸭”文字标识;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效益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效益小吃店负担1800元。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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