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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2321号
案件名称高国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国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3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国平,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原个体户广州市越秀区营福百货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高国平免于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高国平系营福百货店的经营者,于2016年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购入金装华夏鼎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且高国平严格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首次与供货商交易时,索取了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

每一次购进上述酒类商品时,均向供货商索取了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其印章的《随附单》。

营福百货店系—家销售各类日常生活用品的百货店,所售商品种类繁多,涉案葡萄酒仅是其中一类商品,对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不宜苛之过高。

首先,高国平从供货商处购入涉案葡萄酒时,与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且从供货商处得知,“华夏鼎”商标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显示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的受让人及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的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商标使用许可证载明甘水林将前述两商标许可给供货商使用,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葡萄酒及果酒等。

高国平有理由相信所购入的葡萄酒是拥有合法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次,高国平并非专营葡萄酒的经营者,对涉案葡萄酒是否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鉴别能力有限,涉案葡萄酒的外包装及酒瓶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似,属实难以区分和辨别。

再次,高国平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是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高国平所经营的营福百货店已于2016年11月17日注销了工商登记,客观上已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也并无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且能证明涉案葡萄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供货商,故高国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该款含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中粮公司。

二、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60元,高国平负担24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一审庭审中,高国平确认其店内当时有出售长城牌酒类商品。

本院二审中,高国平提交收据一份(编号:6186393、收款单位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收款金额576元),拟证明其确有向供货方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中粮公司对此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已超过举证期且无法确认相应款项是涉案商品对应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高国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商品侵犯了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无异议,但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予免责。

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高国平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应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高国平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采购合同、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二审中提交收据一份。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国平作为酒类经营者,且当时其店内也销售长城牌酒类商品,理应知晓“长城”系列商标属于中粮公司所有,未经合法授权,不能销售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近似的图案或字样作为商业标识的葡萄酒。

因此,即便涉案商品来源于前述公司,高国平也并非善意销售者,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权以相关商品有合法来源主张免责。

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高国平的经营规模,以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酌定赔偿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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