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初153号之二原告: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欣杨村丰月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沈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
因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保全申请费3300元,共计7980元,由原告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