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终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酱宗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朱昌村1层1号,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蔚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酱宗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酱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酱宗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酱宗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贵州酱宗源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贵州酱宗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