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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秋波百货商店、蒋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4民初7952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秋波百货商店、蒋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秋波百货商店,蒋秋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95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秋波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新六队祥兴街54号,注册号440121600441267。

经营者:蒋秋波。

被告:蒋秋波,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秋波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秋波百货店)、蒋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波百货店、蒋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商标注册号:第53237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商标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且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其未经许可。

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秋波百货店、蒋秋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轻出公司权利商标及其使用情况第53237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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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第53237号商标。

轻出公司于2005年5月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3237号商标。

2012年12月12日第53237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12月,国家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轻出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2016年11月8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6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祥丰南路自编新六队祥兴街54号、店名显示为“美多佳百货”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秋波百货商店”。

张青在支付60元后在该门店购买了电饭锅1个,同时取得《收据》1张。

聂庚申使用手机对该门店内外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和骑缝章对所购买电饭煲进行了证据固定。

2017年3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验视,轻出公司提供的公证封存物包装和封签完整。

经拆封验视,公证封存物为白色电饭锅一台。

该电饭锅正面(按钮上方)居中位置印有“三角电器三角电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印有显著的圆形内含三角形的图案,与上述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

(三)轻出公司的损失和支出情况轻出公司为了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轻出公司陈述,本案的公证费支出为400元,购买公证物费用为60元,另有律师费3000元(尚未实际支付)。

轻出公司对其因秋波百货店、蒋秋波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秋波百货店、蒋秋波因经营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力炊事用具”商品,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轻出公司的证据证明,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使用该商标的“电饭锅”商品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对诉争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否则,不应认定构成近似。

判断侵犯商标专用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请求被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印有“三角电器三角电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印有圆形内含三角形的图案,该处使用的文字“三角”和该图案的构图与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

秋波百货店在其销售的电饭锅产品上使用上述文字和图案,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轻出公司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轻出公司主张秋波百货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

轻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秋波百货店、蒋秋波因经营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秋波百货店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秋波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经营方式及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轻出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秋波百货店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包括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对轻出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蒋秋波作为秋波百货店的个体经营者,依法应当对秋波百货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秋波百货店、蒋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秋波百货商店、蒋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秋波百货商店、蒋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秋波百货商店、蒋秋波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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