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5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伟,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于2018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及其辩护人谢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林伟将每箱2000元人民币购买的1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5箱“五粮液”酒,以人民币91900元的价格销售给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并认为,被告人林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林伟的辩护人提出:林伟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自愿退赃,有赔偿对方损失的意愿,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伟于2017年6月,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0箱、“五粮液”酒5箱以84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公司,林伟非法获利51100元。
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上交违法所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伟家属代其赔偿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照片、货运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林伟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据、辨认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林伟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林伟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
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已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主动退赃,积极认罪、悔罪,且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林伟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对林伟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林伟的违法所得五万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