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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小兵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291民初863号
案件名称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小兵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芜湖市小兵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291民初86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小兵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为朱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分娥,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驻马村朱家组27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01008434X,系朱小兵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小兵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芜湖市小兵五金经营部已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市小兵五金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丁家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杰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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