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9民初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昱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中华烟酒总汇,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院西侧。
经营者:王秀英。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中华烟酒总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