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413号原告:李福求,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宇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廖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福求与被告江门宇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246161.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福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灯饰配件”(专利号:ZL20173024616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诉讼代理费等合理费用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灯饰配件,专利号为ZL20173024616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故意大量生产制造、销售产品,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予理会。
2017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厂房内有大量的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生产原料以及生产设备。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区别,不会使公众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灯饰配件”,专利号为ZL20173024616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灯饰配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饰的装配和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本外观设计灯管的灯体为一纵向长管形体,其长度不限定。
2017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求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上午,李桂求与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陈丹凤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一处无招牌的厂房,李桂求向该厂房工作人员购买了两捆配件,并取得《江门市宇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0000484)一份,李桂求随后完成了付款,公证人员陈丹凤对厂房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李桂求将前述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进行拍照封存。
前述过程由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陈丹凤全程监督,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江江海第8300号《公证书》。
经查,公证书附件中编号为0000484的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322元,附件中厂房内的照片显示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及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被告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及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发表对比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呈长管状,透明,且管内都有不规则地分布很多小气泡,从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都相同,左右侧面的上顶部侧面都是有一个近似“V”形的沟槽,上端均是构成一个倒“L”形,左右侧面的下端都是一个近似椭圆形状,中间都有通孔空心,侧面周边都有多个大小不一的边和多个由边组成的角,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长管状,中间空心,透明透光,不规则地分布有很多小气泡,透明材料、表面由很多个面组成)和达到的设计目的(当光通过时产生各种折射,以致有很好的光效)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侧面下端是一个向外凸出的近似椭圆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面下端是一个中间位置向内稍微凹一点的近似椭圆形,然而作为细长的产品,在其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视角效果都相同时,一般消费者不会特别注意到侧面的微小变化,且结合产品的实际用途,在使用时,消费者只会看到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的效果,完全看不到产品的截面图,截面的形状也成为了不常见的部位可以省略掉,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的以上差别对整体视觉不构成影响,两者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所示的均为长管设计,未能易见设计特征,左视图、右视图分别为该灯饰配件的横切面,该切面上顶部设计为矩形,矩形下方设计为近似“鸡蛋”形状的椭圆形空心形状,外围设计有规则的数个凸出棱角,立体图所示跟上述内容对应,而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图2所示形状不属于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主体为长管状,横切面上顶部为“L”形倒直角形状设计,该设计属于灯饰配件装配扣接中的应用功能性设计,倒直角下方横切面呈近似“花生”形状的空心形状设计,横切面中间内凹,外围由边线大致连成不规则的弧形,无明显凸出棱角,此设计为被告原创,目的是能使光源折射出奇特美观的光线;
被告认为灯饰配件的设计要点应在于横切面的形状设计,设计目的是满足不同要求和效果的光源折射,长管状的设计只是为了满足消费者,可以按其设计而裁切组装不同形状框体的必要功能性设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涉案专利视图中的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所示设计未能易见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左右视图所示的横切面形状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原告为主张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
购买涉案产品的送货单一张,金额为322元。
被告对合理费用无异议。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7)粤江江海第8300号《公证书》、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和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246161.3、名称为“灯饰配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具有以下相同点:1.均为长管状,管身外侧均有棱角设计;
2.截面顶部均为矩形,矩形的中部均有凹槽设计。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截面的形状,被诉侵权设计的截面形状为中间内凹的椭圆形,涉案专利的截面形状为中间稍向外凸的椭圆形。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不同点存在于产品的截面的形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灯饰配件,该类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截面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分,且该部分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根据全面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及销售,其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2017)粤江江海第8300号《公证书》附件照片的内容,被告工厂内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及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特点,本院推定制造该产品需要使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宇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福求专利号为ZL201730246161.3、名称为“灯饰配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江门宇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福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门宇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原告李福求负担112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江门宇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