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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八玛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76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八玛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奥八玛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67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福森科技园3栋4楼-2。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奥八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村龙湖北路自编3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容财。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桂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了开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奥八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八玛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了开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桂清、谢宜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八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香水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撤回指控被告京东公司制造行为的诉请,并要求被告奥八玛公司承担本案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该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奥八玛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经营的“奥八玛车品专营店”内所销售的汽车香水器,其设计要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067818.5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1.京东公司仅为被告奥八玛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实际销售,被告奥八玛公司通过京东平台自行上传其商品信息,宣传及展示其销售的商品,我司不参与商品的销售及店铺经营;

2.被告奥八玛公司入驻京东商城平台时,我方已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等进行了审查,并在网站上公示了被告奥八玛公司的经营信息,故我方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我方进行过有效通知,我方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侵权通知函,且我方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将涉案产品做下架处理。

故在无法定事由情况下,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我方提出过投诉,我方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诉。

奥八玛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630067818.5号“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称其于2017年7月8日委托其代理人温丽莉在京东商城的“奥八玛车品专营店”内购买了名称为“腾韵空军3号出风口香水汽车空调出风口香水夹车用香水风口香薰除异味绿茶-酷黑”(以下简称“空军三号”)及“腾韵汽车风口香水车载出风口空军四号空军二号三号创意螺旋桨复古飞机头出风口风车香薰”(以下简称“空军四号”)的汽车香水器各3个,共支付货款438元,订单编号为“59608276724”。

2017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一名快递员将单号为“4451914644198”的“中通快递”包裹送至该处。

温丽莉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该包裹,该处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进行拍照,温丽莉在包裹内取走其中1个产品,剩余产品由该处公证员封某交给温丽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26327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www.jd.com”网站,登录相关账号后,点击“我的订单”后显示,“订单详情2017-07-08订单号:59608276724空军三号×3空军四号×3金额总额¥438.00”该订单还显示,“承运人:中通快递货运单号:445191464198”。

产品显示已签收。

订单中有产品图片。

该订单的产品所链接页面显示,名称为“空军四号”的产品京东价为58元,累计评价为“20+”;

“奥八玛车品专营店”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奥八玛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26330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裹,里面装有“空军三号”及“空军四号”汽车香水器产品各两件。

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有“腾韵”。

“店铺:奥八玛车品专营店”。

“电话135××××6852”。

产品名称:车品装饰,生产商:广州市奥八玛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工业区58号”等信息。

原告将上述“空军四号”汽车香水器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经核,前述“奥八玛车品专营店”中展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京东公司认为无论从快递包装还是产品的外包装,都没有京东公司的信息,且快递包装上也没有订单号,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从京东公司购买,故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其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以其同时公证购买的其他产品另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2757、2768号案。

三案均因向被告奥八玛公司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共已向报社缴纳520元公告费用。

被告奥八玛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于2016年6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容财,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

互联网产品销售;

互联网商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58948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58949公证书、专利缴费收据、(2017)粤广海珠第26327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26330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公告费汇款收据、被告奥八玛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香水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汽车香水器。

经比对,两者中心转轴和转叶之间的固定件大小差异甚微。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叶片的数量,对此,本院认为,在正常使用时,两者的叶片会随着空调出风口风力的作用快速旋转,其数量难以辨别,另外常见的风扇扇叶设计并不局限于两叶或三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四叶片和两叶片不具有显著的差异,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奥八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关于制造,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贴上有“生产商:广州市奥八玛贸易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奥八玛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标贴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因(2017)粤广海珠第26322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26309号公证书上已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在名为“奥八玛车品专营店”的京东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过程,且被告奥八玛公司的网店上展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本院认定被告奥八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奥八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奥八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且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奥八玛公司仍持续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奥八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奥八玛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奥八玛公司的成立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本案与(2017)粤73民初2757号案、(2017)粤73民初2768号案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以2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京东公司是本案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被告奥八玛公司在京东商城实施的侵权行为通知被告京东公司,也未能证明被告京东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奥八玛公司侵权,原告请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属三案共同支出,并已在(2017)粤73民初2757号案处理,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奥八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号、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奥八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广州市奥八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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