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1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亚,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双流县百乐超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光明社区4组川大路三段***号**栋附*****号经营者:舒云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县百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双流县百乐超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