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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盛伟、钟宝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4刑初108号
案件名称彭盛伟、钟宝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盛伟,钟宝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盛伟,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衡、卓文兵,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宝锋,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黄百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盛伟及其辩护人林衡、被告人钟宝锋及其辩护人黄百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始,被告人彭盛伟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站西广场金宝服装城1E137档从事销售假冒“BURBERRY”和“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由被告人钟宝锋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友谊路田心社区E座中梯302、402房仓库帮忙管理淘宝网店及向档口送货。

2017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当场缴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7件、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送货单1本零7张,采购单1张,快递单据、卡片等物品。

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1800件,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T恤1700件,送货单2本,电脑主机1台及手机1台。

经统计全部送货单及采购单,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5964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4345元。

截至2017年7月6日,涉案“BURBERRY”、“MONCLE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缴获的赃物、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盛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盛伟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宝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宝锋是从犯,被告人钟宝锋是犯罪预备,货物放在仓库还没有卖出去,被告人钟宝锋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良好,也是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始,被告人彭盛伟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站西广场金宝服装城1E137档从事销售假冒“BURBERRY”和“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由被告人钟宝锋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友谊路田心社区E座中梯302、402房仓库帮忙管理淘宝网店及向档口送货。

2017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当场缴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7件、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送货单1本零7张,采购单1张,快递单据、卡片等物品。

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1800件,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T恤1700件,送货单2本,电脑主机1台及手机1台。

经统计全部送货单及采购单,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5964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4345元。

截至2017年7月6日,涉案“BURBERRY”、“MONCLE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送货单、采购单原件,302、402房仓库扣押物品价格表,被告人彭盛伟手机微信截图、钟宝锋书写的淘宝网店登录名、密码及网店页面截图,涉案档口的租赁协议,“BURBERRY”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鉴证书,价格证明;

MONCLER牌T恤鉴定书,价格证明,“MONCLER”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假货特写照片,涉案档口、仓库缴获的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T恤照片及仓库档口现场照片,档口缴获的采购单、快递单及送货单、仓库缴获的送货单2本照片,缴获的手机、名片、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7)17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7]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宝锋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钟宝锋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钟宝锋负责线上淘宝店的销售,被告人彭盛伟负责线下档口的销售,被告人钟宝锋也供述自己可以直接提取线上淘宝店的款项,被告人钟宝锋负责的淘宝销售相对于被告人彭盛伟负责档口销售是独立存在的,是假冒品牌服装的另一销售方式,由此可见,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因此,被告人钟宝锋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钟宝锋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钟宝锋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因货物还在仓库中没有销售出去,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被告人钟宝锋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预备的意见有悖上述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彭盛伟、钟宝锋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盛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钟宝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被告人彭盛伟用于作案的工具LENOVO品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5品牌手机1台、IPHONE7品牌手机1台,被告人钟宝锋用于作案的工具杂牌电脑主机、IPHONE6S品牌手机1台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T恤1807件、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T恤1700件予以没收销毁。

(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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