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龙吉源食品便利店(乐源果品综合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八经路*号新景安里*号楼4门。
经营者:李洪伟,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龙吉源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龙吉源食品便利店的经营者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享誉葡萄酒整个行业。
2017年1月15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的“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并出具了(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65号《公证书》。
被告地处繁华地带,是该生活区规模、影响较大的综合性超市,被告出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天津市河东区龙吉源食品便利店辩称,认可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不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呈纵向排列的“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上。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案外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長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53289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53306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轩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公证员助理刘磊磊与尹轩来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与××交叉口南的乐源果品综合超市。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尹轩购买了两瓶长城牌葡萄酒,并从该超市取得“乐源果品综合超市”购物小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物小票显示“长城窖藏”16.5元,“经典长城”21元。
李某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李某、刘磊磊、尹轩在天津市河东区××与××交叉口东的汉庭酒店对以上所购葡萄酒、现场取得的票据等购物凭证进行了封存。
由李某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等消费凭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尹轩保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于2017年3月9日出具(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6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窖藏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左侧上方显示纵向排列的“長域”字样,右侧上方显示城楼及树木、山脉图形,背面瓶贴标注生产者名称: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的“長域”字样与原告第3244772号“長城”商标相近似,城楼图案与原告第8753289号“”商标相近似,山脉图形与原告第8753306号“”商标相近似。
另查明,天津市河东区龙吉源食品便利店于2015年6月11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批发兼零售;
烟、日用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1606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14650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65号《公证书》及所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244772号“長城”、第8753289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李洪伟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龙吉源食品便利店(乐源果品综合超市)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6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244772号“長城”、第8753289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特别是上述标识的组合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其采取了公证保全的形式获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龙吉源食品便利店(乐源果品综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長域窖藏干红葡萄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龙吉源食品便利店(乐源果品综合超市)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龙吉源食品便利店(乐源果品综合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