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号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叶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格军,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被告: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赖绍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港公司”)与被告意万仕(中山)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意万仕公司”)、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下称“正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雷格军,意万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正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意万仕公司、正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12009××××.6、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生产、销售、使用的侵权产品;
2.意万仕公司、正佳公司赔偿德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0万元,其中意万仕公司250万元,正佳公司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意万仕公司、正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德港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意万仕公司未经德港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正佳公司使用了意万仕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经技术比对,上述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意万仕公司生产、销售大量侵权产品,除了销售给正佳公司,还销售给多家单位,给德港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意万仕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正佳公司的。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德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超法定赔偿上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正佳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使用的产品是向意万仕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德港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12009××××.6、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9日。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蛋白质分离器,包括反应室、进水口、排水装置和水位调节装置,所述反应室顶部设有收集泡沫的收集杯,其特征是:所述蛋白质分离器还包括一气水射流混合器,该气水射流混合器设置在一循环管路上,所述反应室的底部设有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所述第一开口处设有一射流泵,所述循环管路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射流泵和所述第二开口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质分离器,其特征是:所述气水射流混合器包括进水管、文丘里管、T型混合器、出水管和进气管,所述T型混合器具有进水口端、进气口端和气水混合体出口端,所述文丘里管设在T型混合器的进水口端内,所述文丘里管内设有一旋流管,所述进水管与T型混合器的进水口端相连,所述出水管与T型混合器的气水混合体出口端相连,所述进气管与T型混合器的进气口端相连。
”本案中,德港公司主张以上述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037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6无效,在权利要求2、3、7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11月1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正佳公司进行现场比对。
德港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正佳公司正在使用状态中的型号为PS1400*3600的蛋白质分离器。
经比对,各方仅对两个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其一为水位调节装置,其二为旋流管。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涉及的其他技术特征,各方均确认相同。
关于水位调节装置,意万仕公司、正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这一技术特征;
德港公司表示没有在现场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发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水位调节装置,但其发现一条有水的玻璃管,其无法确定该玻璃管起何种作用,但同时认为水位调节装置并非关键技术特征。
意万仕公司、正佳公司认为德港公司所称玻璃管为气体流量观察管,该装置出厂时没有设置,是正佳公司购买后添加上去的。
德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随行的该公司技术人员亦确认现场没有看到水位调节装置,上述玻璃管应该起到气体流量观察作用,不能起到水位调节功能。
经现场勘验,德港公司所称玻璃管内包括红色锥形状的浮子,其管身刻度标有Nm3/h,与流量测量仪器的特征相对应。
在被诉侵权产品处于工作的状态下,取下所述玻璃管,玻璃管所处的管道仅有气体出入,并未发现有液体的出入,其蛋白质分离器工作水位未受影响,未发现其有水位调节功能。
关于旋流管,正佳公司认为若拆下相关装置进行比对,将可能对水族生物的生存带来不可预计的影响及损失,并且该影响不会马上反映出来,而可能在之后的半个月才反映,可能受影响的水族生物价值超千万。
德港公司表示若因拆卸造成损失且最终不构成侵权,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
鉴于拆卸可能造成较大影响,本院现场并未进行该技术特征的比对。
本院认为:德港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12009××××.6、名称为“蛋白质分离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除了水位调节装置和旋流管两个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各方对此均予确认。
关于水位调节装置,意万仕公司、正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这一技术特征;
德港公司没有在现场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发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水位调节装置,但其发现一条有水的玻璃管,其表示无法确定该玻璃管起何种作用,但同时认为水位调节装置并非关键技术特征。
意万仕公司、正佳公司认为德港公司所称玻璃管为气体流量观察管,德港公司参加现场比对的技术人员亦确认现场没有看到水位调节装置,上述玻璃管应该起到气体流量观察作用,不能起到水位调节功能。
经现场勘验,德港公司所称玻璃管内包括红色锥形状的浮子,其管身刻度标有Nm3/h,与流量测量仪器的特征相对应。
在被诉侵权产品处于工作的状态下,取下所述玻璃管,玻璃管所处的管道仅有气体出入,并未发现有液体的出入,其蛋白质分离器工作水位未受影响,未发现其有水位调节功能。
上述情况表明,所述玻璃管与意万仕公司、正佳公司所称气量观察管相吻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水位调节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旋流管,正佳公司认为若拆下相关装置进行比对,将可能对水族生物的生存带来不可预计的影响及损失,并且该影响不会马上反映出来,而可能在之后的半个月才反映,可能受影响的水族生物价值超千万。
鉴于拆卸可能对正佳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较大影响,且经上述比对已经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水位调节装置”,故本案进行“旋流管”技术特征的比对已无必要。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水位调节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该技术特征于涉案专利而言是否关键,并非本案所要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