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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堂、赵秀艳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7刑终78号
案件名称刘建堂、赵秀艳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建堂,赵秀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7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堂,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于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7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经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秀艳,女,1974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7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经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堂、赵秀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豫071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堂、赵秀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建堂、赵秀艳在新乡市牧野区寺庄顶南地果园内租赁厂房,购置四台自动封套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利洁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避孕套上假冒该两公司的杰士邦(jissbon)、杜蕾斯(durex)的商标生产相同商标的避孕套。

2015年12月29日民警在现场查获假冒商标的避孕套共计68500只,其中杰士邦牌18200只,杜蕾斯牌50301只。

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避孕套价值共计137178.3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建堂、赵秀艳的供述;

证人曹某、王某、张某、尚某的证言;

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价格认定结论书;

未授权生产说明、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货记录、单号记录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建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赵秀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上诉人刘建堂上诉称:原判认定假冒商标的避孕套数量有误;

本案的鉴定价格过高,认定涉案金额过大;

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秀艳上诉称:原判认定假冒商标的避孕套数量有误;

本案的鉴定价格过高,认定涉案金额过大;

其系从犯;

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堂、赵秀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刘建堂、赵秀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刘建堂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建堂、赵秀艳所提“原判认定假冒商标的避孕套数量有误;

本案的鉴定价格过高,认定涉案金额过大”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假冒商标的避孕套数量及涉案金额有侦查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一审庭审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赵秀艳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赵秀艳在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关于上诉人刘建堂、赵秀艳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建堂、赵秀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建堂、赵秀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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