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191号原告:金华金瓦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378号14#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孟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品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同济新村112幢11号。
法定代表人:范奕星,总经理。
被告:庆元县福来瓦金属雨蓬加工厂,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州街道洋墩新居**幢*号。
经营者范奕星,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范奕星,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金瓦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庆元县品诺工贸有限公司、庆元县福来瓦金属雨蓬加工厂、范奕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3月12日,原告金华金瓦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金华金瓦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金瓦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金华金瓦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金华金瓦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