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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聪与长安区宁虹兽用器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1民初83号
案件名称陈聪与长安区宁虹兽用器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聪,长安区宁虹兽用器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83号原告:陈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区宁虹兽用器械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学府路3号神学院兽药饲料市场1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聪与被告长安区宁虹兽用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宁虹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聪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崔华,被告宁虹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崔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模具;

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等共计10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下料仔猪食槽”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3××××.4。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为了查明、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被告宁虹经营部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为销售商,经营手续齐全,进货渠道合法,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下料可调的仔猪食槽是生产厂家放到被告处仅有的两个样品,每只售价45元,未给被告造成损失。

三、两个样品来源合法,生产厂家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手续。

四、被告未侵权,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作为经销商,已经做到了经销商应注意的义务,销售之前让生产商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原告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案涉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

4、公证书、销货票据、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1件,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外观设计相同相近,系销售侵权产品,花费45元。

5、公证费发票1张、律师费发票1张、案件受理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5张、住宿费票据6张、餐费22张、购买侵权产品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交通费619.6元、住宿费744元、餐费567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5元,共计11275.6元。

被告宁虹经营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2份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为销售商,合法经营;

2、沧县双龙橡塑厂销货清单及营业执照、《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皂坡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可调式小猪食槽来源合法,被告未侵权,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聪提供的证据,被告宁虹经营部质称,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无法证实被告侵权。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认可,被告销售的不是原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该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无关。

对证据5中的案件受理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无法律依据,不是直接损失和必然产生的费用,不能证实这些费用的产生与被告有关。

对被告宁虹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聪质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是否正常经营及存续情况。

对证据2中销货清单、生产商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销货清单上的印章是否真实无法核实;

要货单位为桂国清,是否为本案被告的桂国清无法核实;

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在采购产品时仅采购一个产品,有悖常理。

生产商营业执照无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是否正常经营;

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涵盖本案所涉产品,无法证实被告购买产品时符合双龙橡塑厂的经营范围。

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没有写明有关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不具备合法证明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证据,无法证实王华周与王文秀系父子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中专利权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文件与本案无关;

外观设计专利权文件证明王华周仅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人,尚未获得相应专利权,证实双龙橡塑厂没有生产该产品的合法依据,被告从双龙橡塑厂购买该产品无合法来源。

从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查询系统可以查询,王华周是华洲畜牧厂的经营者,王华周与双龙橡塑厂之间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即使王华周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未将专利权许可给双龙橡塑厂,双龙橡塑厂无权生产相应产品;

被告购买产品的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双龙橡塑厂已在2017年7月份被沧县工商局列为经营异常,其销售产品不符合常理。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8日,原告陈聪设计的“自动下料仔猪食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15年11月1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3××××.4,专利权人为陈聪。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共7幅,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28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16日,原告缴纳该专利年费9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权有效,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以下简称燕赵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5日,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陈聪到达河北省石家庄市学府路兽药饲料市场1区27号-29号门牌标有“宁虹器械”的门店,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小猪料槽”,支付了人民币45元,取得发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随后,陈聪将所购买的物品、发货清单、名片交由公证员监管。

公证员对上述门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共生成照片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上述发货清单、名片进行了复印。

陈聪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发货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共生成照片九张。

拍照结束后,陈聪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发货清单、名片装入纸箱进行密封,公证员在密封的纸箱上粘贴了燕赵公证处密封签,并加盖燕赵公证处的密封章。

陈聪对密封的纸箱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共生成照片六张。

2017年10月26日,燕赵公证处出具(2017)冀石燕证民字第1482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货清单、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16张照片内容与拍照时的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陈聪于2017年10月16日向燕赵公证处缴纳公证费2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向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交纳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5000元。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证据4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实物由纸箱包装,纸箱上粘贴有7张封条,封条上印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签”字样,并加盖有名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的印章,封条均由透明胶带覆盖粘贴。

经查验,纸箱及公证处封签、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纸箱及公证处封条,内装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件,该实物上无任何标识。

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自动下料仔猪食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另查明,被告宁虹经营部于2005年4月5日注册,经营范围:兽用器械零售批发。

被告宁虹经营部提供的销货清单记载,要货单位为桂国清,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产品名称为“可调式小猪食槽”,数量为1个,单价为43元。

该清单加盖有沧县双龙橡塑厂公章。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聪依法取得“自动下料仔猪食槽”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本案中,被告宁虹经营部销售的“小猪食槽”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相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小猪食槽”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自动下料仔猪食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小猪食槽”,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害。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宁虹经营部提供双龙橡塑厂出具的销货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销售的“小猪食槽”系双龙橡塑厂提供,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小猪食槽”应属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聪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区宁虹兽用器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聪“自动下料仔猪食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小猪食槽”;

二、驳回原告陈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陈聪负担1500元,被告长安区宁虹兽用器械经营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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