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2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宏杰,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鑫盛通讯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28号金玛商城一楼门市**号。
经营者:李茂。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鑫盛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鑫盛通讯店均于2018年3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鑫盛通讯店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鑫盛通讯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鑫盛通讯店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城鑫盛通讯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