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35号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亮,男,系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
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第八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华西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专利申请号为201610882864X,专利名称为一种超高层建筑的水平与竖向结构同步施工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归华西公司所有;
2、中国建筑第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华西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公司签订《南宁华润中心东写字楼工程核心筒顶模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016年1月27日华西公司将“南宁华润中心东写字楼核心筒顶模系统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提交给中国建筑第八公司。
根据合同约定,华西公司将其设计的外爬内顶整套施工技术体系应用于该项目。
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华西公司发现中国建筑第八公司对该技术中的专利进行了恶意的抢先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201610882864X,专利名称:一种超高层建筑的水平与竖向结构同步施工方法),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华西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华西公司起诉主张,中国建筑第八公司在实施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将华西公司设计拥有的外爬内顶整套施工技术体系恶意、抢先进行了专利申请,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一)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明确,位于上海市辖区内,而本案起诉证据中并未表明与诉争技术相关的侵权行为地与四川省成都市有关,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释明后,华西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则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