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171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李淑娟,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曲红丽鸭脖店。
经营者:曲红丽。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城阳区曲红丽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