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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与孟庆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民初365号
案件名称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与孟庆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孟庆云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365号原告(反诉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志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孟庆云,男,193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孙伏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孟庆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元鹏、被告孟庆云及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专利使用许可协议;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其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专利使用费5万元。

现原告早已不在使用被告的专利,且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并在廊坊日报上公告。

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庆云辩称,原告系涉案协议的违约方,其单方诉请解除于法无据,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孟庆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向孟庆云支付自2017.4.1至2021.2.18(专利权期满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235万元;

2、反诉费用由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其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专利使用费5万元。

和解协议不属于分期履行合同,鉴于涉案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

故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针对反诉辩称,被反诉人已经停止使用反诉人的专利,应当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涉案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证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庆云反诉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本诉是确定合同是否解除的确认之诉,而反诉是给付之诉,其诉请并不能达到吞并或抵消本诉之目的,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孟庆云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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