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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28050号
案件名称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8050号原告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新围第一工业区1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4B。

法定代表人宋燕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欣,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裕路西坊别墅区130号伟铿大厦B座401、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1。

法定代表人李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佳欣、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纯平,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深圳市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乐器制造企业,其中生产的乐器配件“NIKKO”节拍器因品质优良,广受消费者的追捧与喜爱。

同时原告是第9607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1997年3月14日,核定商品是节拍器、音叉,权利截止期限为2027年3月13日。

第960744号“”注册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收到消费者的反馈,其从阿里巴巴平台上的“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店铺所购买的“NIKKO”节拍器做工粗糙,疑是假冒伪劣商品。

原告将消费者所购买的“NIKKO”节拍器鉴定得知,上述网店所销售的“NIKKO”节拍器上印制“”标识,但并非是原告生产的NIKKO节拍器,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8月1日,原告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的“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实施侵犯原告第96074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阿里巴巴平台的经营者,为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帮助。

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帮助,应与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下架所有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帮助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实施侵犯原告第9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商标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共计为1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我方在知道可能涉嫌侵权时就已下架停止销售;

2、我方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我方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我方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无过错;

3、我方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并非自己制造,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4、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5、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赔偿1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七、八十元,我方盈利很小,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以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网是第三方交易平台,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2、阿里巴巴网尽到了事前提醒和审核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3、事前,阿里巴巴不知晓也不应知涉案商品存在侵权的情况,现涉诉产品已下架,阿里巴巴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第96074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15类,包括音叉、节拍器,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2017年8月6日,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受让此商标。

2017年7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509收取货物一包,并当场取得5407551711德邦物流快递单一张,打开包裹内有两个“NIKKO节拍器”,公证人员对包裹内其中一个“NIKKO节拍器”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欧阳婉慧保存。

2017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进入https://www.1688.com等页面,登录1688网站查看订单显示“订单号为16668156127659234‘厂家直销正品NIKKO尼康机械节拍器古筝吉他小提琴钢琴节奏器’的货品,供货商是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欧阳婉慧、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509”,进入“厂家直销正品NIKKO尼康机械节拍器古筝吉他小提琴钢琴节奏器”的商品销售页面,页面显示“订购1-49个,价格为80元/个、订购50-99个,价格为75元/个、订购≥100个,价格为70元/个,建议零售价168元/个,成交量为223个”,进入企业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乐器产品设计、研发、经营电子商务等,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

”为此,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27853号、(2017)深证字第12786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一个包装的纸箱,纸箱一面印有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的标签,打开包装箱内有一个白色节拍器,一张说明书,节拍器上正面及说明书上均印制了涉案商标“”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960744号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网络店铺中的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停止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商家的经营主体信息、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6077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已尽事前审查和监管义务,且在原告起诉前已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链接。

故原告诉请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请求经济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尼凯乐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深圳市九汇乐器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湛   文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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