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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杨帆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辖终2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杨帆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杨帆光电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遥观蓝海照明器材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杨帆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广乐中心一路3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郭春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进区遥观蓝海照明器材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戚家塘**号。

经营者:李风华,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中山市杨帆光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某区遥观蓝海照明器材厂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山市杨帆光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将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和(或)生产者列为被告,仅提供网站平台和信息链接服务的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也不是销售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浙江省杭州市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既非涉案产品的制造者所在地,亦非销售者所在地。

涉案网店的电子数据下载亦在上海市完成。

因此,浙江省杭州市与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连接点,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三原审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三原审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中认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由于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一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山市杨帆光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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