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4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鹏豪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荔兴二街二号。
经营者:张晓勇,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寮步鹏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73505号“”、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荔兴二街二号的“诚惠百货”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GOLDLION(FAREAST)LTD.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1年5月30日获得注册,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条、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带”等。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及其组合等系列商标专用权,特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
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依法向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并签署相关文件等,并有权将以上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
2017年6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贾某随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位于东莞市××号的“诚惠百货”,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寮步鹏豪百货店”,由李康在该商铺购买了腰带三条,并取得“诚惠百货”电脑小票(小票商品品名为:诚惠直销(¥13.00)0026)一张;
凭证号为001701的“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上述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给李康收执。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18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两条相同的皮带,皮带扣上有“”标识、吊牌上有“”标识,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相同。
此外,该产品均没有生产者、生产厂址等信息。
被告是在广东省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经营者为张晓勇,注册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荔兴二街二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雪茄烟、猪肉、蔬菜、水果。
另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者、生产厂址等信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相关资料,可以判定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没有差别,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18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购买过程、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及电脑小票等内容显示“诚惠百货”是被告的经营场所,且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鹏豪百货店(经营者:张晓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鹏豪百货店(经营者:张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5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鹏豪百货店(经营者:张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