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71民终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聚艺轩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B区**栋**号,注册号:360107600230458,店铺名聚兿軒商行。
经营者:徐伟。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聚艺轩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聚艺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到庭参加诉,被上诉人聚艺轩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聚艺轩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聚艺轩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得阁公司虽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不能确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但依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应包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300元)、差旅费(每案120多元)。
一得阁公司一审已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发票原件,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将发票原件装卷,但判决酌定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只有2600元,尚不足以弥补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聚艺轩商行的侵权赔偿更是没有完全体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是错误裁判。
一得阁公司是专业生产墨汁的企业,聚艺轩商行经营地址位于南昌市最大的批发市场,且系专门从事文房四宝的批发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述情形进行合理判决。
三、一审判决违背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一得阁公司知识产权的政策方针。
国务院2017年3月9日印发国发[2017]14号文件《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进一步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实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17年6月15日通过办字[2017]112号文件发布《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办涉嫌侵权“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会依法调查、核实、处理老字号“一得阁”遭受严重侵害的问题。
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国务院以及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不仅没有震慑制售假冒伪劣的违法犯罪行为,反而助长了制假售假的恶劣风气。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一得阁公司的知识产权。
聚艺轩商行未答辩。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聚艺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聚艺轩商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第16类)墨块、墨汁,有效期限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有效期限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上述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曾获中国十大名墨、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5月23日,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到江西省南昌市××市场××区××号悬挂“聚兿軒商行”招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3.5元的墨汁一瓶,并获取销货单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44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商品开封,并经比对,聚艺轩商行销售的墨汁为“一得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的包装一致,且擅自使用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另查明,聚艺轩商行,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市场××区××号,个人经营,经营者徐伟,经营范围:文化用品***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聚艺轩商行销售标示“一得阁墨汁”及“”图形包装的墨汁,且不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侵害了一得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得阁公司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其因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聚艺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墨汁;
二、聚艺轩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26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150元,聚艺轩商行负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如何确定?
2、一审判决聚艺轩商行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聚艺轩商行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一得阁公司提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票据原件、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的票据,但一审的判决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弥补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不能达到打击假货净化市场的目的,不足以保护其知识产权。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在系列维权案件中均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且均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事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票据与案件不能一一对应,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所反映的地点和乘客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由于一得阁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聚艺轩商行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结合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