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岩,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岩,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西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阮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岩,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01单元2910。
法定代表人:丁艳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岩,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专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公司)、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京宁公司)、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宁建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邱则有专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东、单海平,被上诉人京宁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艳涛及该公司与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东方京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则有专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四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邱有专利公司第ZL200610101025.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三、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邱则有专利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将本案专利主张保护的产品技术方案进行错误解释,以说明书中的制作方法对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产品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错误限定,而未以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作为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2、13、15的保护范围,除当庭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一一进行侵权比对外,邱则有专利公司还提交了书面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说明》,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详细的比对说明。
根据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2、13、15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作为权利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将本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断章取义的摘取后,将其认定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忽视了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故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并适用专利法的部分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此条款明确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且说明书及附图只是“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权利要求不清楚时,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而不是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邱则有专利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7、12、13、15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泡沫塑料、叠合层、倒角多边型、倒角、加劲肋等技术特征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使用说明书内容即可明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清楚,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无需进行其他解释即非常明确。
本案中,邱则有专利公司专利产品的技术路径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
无论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何种技术路径制作,只要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就落入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将专利说明书中举例的、叠合层的部分特征进行错误地认定,将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特征进行比对,进而错误地认为两者不同而不构成侵权。
本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空腔模壳构件,一审判决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技术路径混淆。
换言之,本案发明专利是产品专利而不是方法专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发明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层特征认定错误。
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写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3)的至少一个中设置有至少一片叠合层(7)”。
由此可见,对于叠合层,权利要求只明确了“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的至少一个中设置有至少一片叠合层”,而并未限定叠合层的具体制作方法和特征,也没有限定设置叠合层范围的大小。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木质薄板与产品的上板(或下底)用塑料胶膜包裹成整体的方式,即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设置有叠合层”的具体形式,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层“与槽体的接触面之间并不结合”,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也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板(或下底)设置有一片叠合层这一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
一审判决将专利说明书中举例的、叠合层的部分特征作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非唯一的制作方法及该方法下叠合层的特征进行比较。
事实上,本案涉案专利的叠合层的作用和特征是广泛的,权利要求中对此没有任何限定,因制作方法的不唯一,叠合层的特征并不局限于降低生产难度、增强抗损性等方面。
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层设置方式非常简便,相对于用其他方式设置叠合层以制作完整被控侵权产品,这一制作方法当然也能大幅降低生产难度,并达到增强抗损性等效果。
无论如何,一审判决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未有任何限定的叠合层的设置方式、叠合层的部分特征等对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进行限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四、一审判决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技术路径不同作出判决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
专利侵权案件中,以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全面再现专利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为判断标准,并非指两者技术方案相同才构成侵权。
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再现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应特征对比,特征相同,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技术路径不同。
就产品的技术方案而言,都是作为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的空腔模壳构件,其设置叠合层后都能起到加强构件本身强度等作用。
五、一审判决未对邱则有专利公司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未根据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和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四被上诉人侵犯邱则有专利公司本案发明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邱则有专利公司依法提交的系列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未写明邱则有专利公司的举证和质证情况,也未将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网页资料等关键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
邱则有专利公司在庭审现场又对当庭打开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详细的侵权比对说明,以上事实完全证明了东海融发公司和泰兴一建公司大量使用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空腔模壳构件产品,东海融发公司还许诺销售了含有侵权空腔模壳构件的房产,侵权空腔模壳构件产品是由东方京宁公司制造、京宁建材公司销售的。
六、一审判决未认定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涉及项目的具体面积、四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邱则有专利公司提交的网页资料证据,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涉及的仅本案项目“E-l”区部分的建筑面积已达89194.04平方米,邱则有专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多次奔走于石家庄市、长沙市之间,并因调查、取证、诉讼等支付了大量的开支,邱则有专利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合法且合理。
一审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责令四被上诉人提供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若四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的,应根据邱则有专利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四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支持邱则有专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东方京宁公司、京宁建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涉案专利ZL200610101025.6号“一种空腔模壳构件”,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专利是同一专利,邱则有专利公司用来证明侵权的物证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中其举证的物证也是相同的物证。
对于该涉案专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96号民事判决认定,面积小于基层的叠合层显然无法实现专利发明目的中记载的生产过程。
该判决还认定,从涉案专利附图说明及附图5对叠合层的介绍看,空腔模壳的剖面图中叠合层也是与一个整面的叠合,而不是部分叠合。
该判决认定,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叠合层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据此,四被上诉人认为,东方京宁公司没有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京宁建材公司没有销售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产品,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没有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东海融发公司没有承诺销售含有侵权模壳构件的房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则有专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2、13、15,请求判令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东方京宁公司、京宁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邱则有专利公司ZL200610101025.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连带赔偿邱则有专利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ZL200610101025.6号“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发明专利,申请日2003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0月5日,专利权人邱则有专利公司。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模壳构件的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中的至少一个为轻质材料(4),轻质材料(4)为泡沫塑料,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均为泡沫塑料,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3)的至少一个中设置有至少一片叠合层(7)。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7)为塑料板、薄铁皮、砂浆板、纤维板、防水纸板、砼板或轻质板。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水平剖面或竖向剖面形状为弧角多边形或倒角多边形。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凹槽(8)、阴角(9)、倒角(10)、凹坑(11)、孔洞(12)、凸台模块(13)、凸条(14)、阳角(15)中的至少一个。
15、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加劲肋(16)、加劲杆(17)、加强筋(18)中的至少一个。
2017年5月13日,徐博在石家庄“桃园丽璟城”项目工地进行拍照,在项目现场取得建筑用空心构件产品3个。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取得的建筑构件产品进行了封存,公证照片15张,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244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建筑构件产品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解。
被控侵权产品由两个结构、尺寸相同的一次成型的满槽设网格状结构、槽底四周倒角、槽口呈正方形的泡沫塑料槽体,通过槽沿上的条形凸起及对应凹槽,上下扣合,其上放置一木质薄板,用塑料胶膜包裹成一整体(产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CN1896411B,权利要求书2页,说明书7页,附图8页),ZL200610101025.6号专利登记簿副本,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24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邱则有专利公司依法享有ZL200610101025.6号“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发明专利权。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说明书的(三)发明内容(005)载明,上板、周围侧壁或者下底设置有叠合层,大幅度降低了空腔模壳构件的生产难度。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涉案专利的技术路径为空腔体各面围合。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路径则是槽体上下对称扣合。
专利设置叠合层,使空腔模壳构件的生产难度大幅度降低。
而被控侵权产品薄板放置于槽体,与槽体的接触面之间并不结合,使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抗损性能增强,与槽体及其扣合的生产难度无关。
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邱则有专利公司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形状大约是一个500mm(长)×500mm(宽)×200mm(高)的扁平六面体泡沫塑料模壳构件。
其上板、下底板并非一个平面,而是在中心部位各有一块大约330mm(长)×330mm(宽)的平面向箱体外侧凸起(凸起高度约20mm),使得被诉侵权模壳构件的上板、下底板的竖向切面呈梯形状(梯形的斜边约80mm左右)。
在330mm×330mm的平面上,用塑料胶带粘合了一块等面积的纤维板(密度板)。
本院已审结的(2017)冀民终795号、796号案件中,涉及邱则有专利公司的两个模壳构件专利。
其中,795号案件专利号为第ZL200710004620.2号;
796号案件专利与本案专利为同一专利。
795号、796号案件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为同一类型产品,外形尺寸为900mm(长)×500mm(宽)。
在本院庭审中,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东方京宁公司、京宁建材公司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叠合层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对其他技术特征不再比对。
邱则有专利公司就“空腔模壳构件”类似产品申请了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的若干个专利,虽不同专利的权利文件中对叠合层存在文字表述上的详略差异,但并不存在本质矛盾。
本院审理中,邱则有专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东方京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四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四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问题。
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叠合层的技术特征上。
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板中的纤维板(密度板)与基层的粘合即属于叠合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叠合层的覆盖面积、置于空腔模壳构件的内外侧没有限定。
东海融发公司、泰兴一建公司、东方京宁公司、京宁建材公司则称,涉案专利的叠合层应是纤维板(密度板)与整个基层的粘合,且应置于空腔模壳构件的内侧,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只在上板的部分位置粘合纤维板(密度板),且置于上板的外侧,故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叠合层。
因此进一步讲,双方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述纤维板(密度板)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所称的叠合层。
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并未对叠合层进行定义,权利人邱则有专利公司也未提交叠合层在相关行业系通用名称的证据,因此对上述纤维板(密度板)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所称的叠合层,应当结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共同确定。
从权利人邱则有专利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2、13、15来看,与判断是否属于叠合层有关的应当是权利要求1、7,即“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的至少一个中设置有至少一片叠合层”,“所述叠合层为塑料板、薄铁皮、砂浆板、纤维板、防水纸板、砼板或轻质板”。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三)部分发明内容写明“上板、周围侧壁或者下底设置有叠合层,大幅度降低了空腔模壳构件的生产难度,同时,大大提高了空腔模壳构件的抗冲击破坏能力,降低了产品的破损率,提高了空腔模壳构件的生产效率”。
从本案涉案专利说明书来看,对叠合层仅描述为达到了降低涉案专利产品生产难度、提高生产效率等效果,而对如何实现上述效果并未详细说明,因此仅就本案涉案专利文件无法准确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纤维板(密度板)是否属于叠合层。
本院庭审中,双方对该问题存在明显争议。
考虑到邱则有专利公司及关联主体在同一时期申请过若干专利,均涉及到模壳构件中含有叠合层这一技术特征,且不同专利对叠合层的描述虽然文字上存在详略,但不存在本质矛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裁判申述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规定,本案可以结合邱则有专利公司已申请的其他模壳构件的同类专利中有关叠合层的记载,对双方存在的叠合层争议予以界定。
因此,本院结合已审结的(2017)冀民终795号案件所涉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对叠合层进行综合认定。
该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目的是通过“可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然后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待料浆硬化后,养护至规定龄期”实现的。
该制作方法虽未明确说明叠合层必须大于或等于基层面积,但从生产实际看,面积小于基层的叠合层显然是无法实现上述生产过程的,在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民终795号、796号案件判决中,已对此作出基本相同的认定。
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来看,上板中部有一块大约330mm(长)×330mm(宽)的纤维板(密度板),该纤维板四周分别有约80mm左右宽度的泡沫塑料体向箱体内侧倾斜着与四周侧壁连接(梯形的斜边)粘合在一起。
因此,上板实际是由一块正方形的330mm(长)×330mm(宽)纤维板(密度板)周边各加一条泡沫塑料组成的复合版面结构,其中纤维板(密度板)面积仅占上板500mm(长)×500mm(宽)面积的43%左右,不属于全面覆盖基层的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上板外侧粘合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材质的部件,但由于该部件只覆盖上板的部分面积,因此该部件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称的叠合层。
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叠合层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基于此,本院对叠合层应置于空腔模壳构件内外侧问题不再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虽存在论述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叠合层这一技术特征,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对其他焦点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