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5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临时羁押,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XX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北京某某汇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被告人之妻),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日用品等,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经营。
2015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委托他人(身份不详)在北京市昌平区办理了北京某某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上述证照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设立名称为北京某某汇商贸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销售各类白酒。
2017年3月12日韩城市新城区居民刘某某委托女儿刘甲某通过北京某某汇商贸有限公司网店订购150件(300箱)1800瓶450500ml浓香型“五粮春”白酒,被告人周某某与刘甲某约定每箱白酒价格是350元,约定总货款为105000元。
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每箱28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小闯”(身份不详)的人处订购了150件(300箱)1800瓶450500ml浓香型“五粮春”白酒,并先后分两次通过德邦物流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业部将该批白酒运至德邦物流韩城市营业部。
刘甲某先后分5次共付给北京某某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其中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支付给北京某某汇商贸有限公司60000元,德邦物流代收货款45000元,该公司支付宝账号为1861825****系被告人周某某本人的支付宝账号。
案发后该批白酒被韩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2017年3月22日韩城市公安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批白酒为假冒产品;
同年7月6日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白酒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批白酒为总酯、己酸乙酯不合格;
同年11月15日韩城市公安局委托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白酒进行价格鉴定,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150件(300箱)1800瓶450500ml浓香型“五粮春”白酒在韩城的市场批发总价格为人民币27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刘甲某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刘某某、刘甲某、米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证言可证,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附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附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及附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证明、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及附件、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协作函及其附件、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150件(300箱)1800瓶假冒450500ml浓香型“五粮春”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