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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曹定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1013号
案件名称1013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曹定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曹定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初101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定海,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曹定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曹定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定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曹定海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曹定海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曹定海承担。

庭审中,宏联公司撤回诉讼请求2。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

保罗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该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宏联公司与保罗公司订立独占许可协议,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曹定海在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1-313号店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宏联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曹定海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宏联公司享有商标权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曹定海辩称,我没有卖过大嘴猴这个商品,宏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侵害了其商标权,公证涉及的衣服不是我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商品是我的。

一、宏联公司起诉其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不存在,店铺在经营期间从未有自称公证处的人员对客户批发购买服装行为过程进行过公证。

二、基于宏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店侵权的事实,宏联公司诉请要求曹定海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支付损失和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三、宏联公司仅凭持有的所谓曹定海名片背面空白处的“小T1件39元”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费用1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更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宏联公司的证据一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宏联公司的证据二(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373号公证书,曹定海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的情况下,曹定海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宏联公司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上穿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皮带(服饰用)、浴帽、领带、足球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声明其系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同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包含案涉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

2016年5月24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公证员言毅零和公证人员虞某、拍摄人员陈振锋(男,公民身份号码:)随同宏联公司的复代理人陈小燕前往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童装中心,进入标识为“1-313力多仔”的商铺内,陈小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39元的价格购得服装1件,取得名片2张。

拍摄人员陈振锋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所获名片带回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言毅零对所购物品、所获名片进行封存。

拍摄人员陈振锋对所购物品、所获名片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所获名片经封存后交宏联公司的复代理人陈小燕。

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37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件童装T恤,T恤周面布满“”标识,T恤上有“EMiDuo”的领标及吊牌,吊牌显示“品牌:E米哆”、“品名:韩版大嘴猴T恤”、“昌彦服饰”等字样,另有两张“曹定海”的名片,名片上有“常熟童装中心一楼5街313号”、“时品童装”字样,并有电话、手机、微信、银行账号等内容。

宏联公司指诉该被控产品上标识的“大嘴猴”形象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位于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1-313号的店面由曹定海个体经营,注册资金数额9万元,经营项目为针纺织品服装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尽管被控侵权童装在领标及吊牌处标注“EMiDuo”、“昌彦服饰”等标识,但在产品上大量使用权利人标志的大嘴猴图形,该大嘴猴图形相比于童装上其他图形更具有突出的视觉区分效果,并且吊牌上标明“大嘴猴T恤”,极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建立关联,客观上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童装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与涉案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大嘴猴图形仅在猴嘴外部轮廓稍有差异,其余构成部分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故此,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大嘴猴图形,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曹定海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实施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曹定海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未有自称公证处的人员对销售过程进行过公证,就此本院认为,曹定海实施被控行为已经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公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此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载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曹定海销售,曹定海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曹定海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宏联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定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定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曹定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常海书 记 员 许振楠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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