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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励志学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榜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8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淮安市励志学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榜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淮安市励志学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市金榜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初107号原告:淮安市励志学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78号1幢1室。

法定代表人:张平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慧,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金榜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水门桥财富广场东门锦江花园斜对面电梯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良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琨,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原告淮安市励志学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励志学优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金榜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励志学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陈光慧、被告金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志学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的“金榜”商标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金榜教育”字样,立即撤除其所有门店中带有“金榜教育”字样的门匾,立即销毁相关宣传字画、册页;

2、请求判令被告在《淮海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原告为保护此权利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名为淮安市清浦区金榜教育培训中心,成立于2008年,于2011年7月12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至今一直使用“金榜”商标标识,并且获得了“金榜”商标注册权人沈阳金榜美容美发专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榜美容美发学校)在淮安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曾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至2012年6月3日,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关系,被告同意不再参与原告的教育培训经营活动。

但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注册成立了含有“金榜”商标标识的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教育培训经营项目,并且一直以与原告相同的“金榜教育”标识对外宣传招生,导致很多慕名“金榜教育”的客户无法分清,常常出现因为不满被告的客户来投诉原告的情况。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榜公司辩称,1、原告所控的“”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公司名称中包含的“金榜”两个字以及被告所持有的“”标识与案外人金榜美容美发学校的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案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组成是“金榜”与“JINBANG”两部分;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1月6日,而被告公司早在2013年12月6日就已经成立,本案所涉的注册商标显著性不强,且案外人该注册商标在江苏省内部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也没有实质的实体公司在运营,被告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在淮安市场内都不知道有金榜美容美发学校的存在,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金榜”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便他人将“金榜”登记为企业名称被规范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答辩人将企业名称注册为“金榜”具有“混同”的恶意;

3、从被告的门头广告看,被告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在门头上的“金榜”二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和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

因此,被告在门头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够成侵犯商标权;

4、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经被告查询,原告与案外人公司所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并未经过商标局备案。

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是当事人的义务,必须予以履行,故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授权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怀疑;

5、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但原告依据该注册商标,进行教育培训业务,属于超越其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其相关权利不应该受到保护;

6、金榜美容美发学校的招生客户群与被告的招生客户群有着本质的区别。

原告励志学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办学许可证、原告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以及国家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页面截图三张、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以及授权说明(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许可商标的授权)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组:被告的企业信息1张、广告宣传页3张、被告现场经营照片14张、原告经营现场照片1张。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金榜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原告提出的淮安市清浦区金榜教育培训中心已经消亡了,同时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中金榜美容美发学校是否还存在被告持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墨绿色宣传单、课程表认可是我方的,该组证据中带“G”字样logo的金榜教育材料都是我方的,其他带“GME”的是原告的。

被告金榜公司提交其水门桥校区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份期间的现金日记帐册一份,证明在该期间,被告公司属于亏损状态,无盈利。

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帐册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榜美容美发学校系11558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核准使用范围为:“学校(教育);

教学;

讲课;

培训。

”原告励志学优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

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与案外人金榜美容美发学校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金榜美容美发学校授予原告“”注册商标在淮安市地区的独占使用权,约定商标授权范围为许可原告在教育教学,讲课,培训中使用。

商标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

同时,金榜美容美发学校于2017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授权说明,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商标侵权的纠纷进行维权活动。

被告金榜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产品开发,培训学校投资、管理(不含文化补习、辅导、培训及招生),教育品牌开发。

被告公司成立后,其以“”为标识开展中小学教育辅导业务,现在淮安地区已开设分别位于财富广场××区、东方花园××、淮阴区××路××中学对面、××北××书香××、安澜路复兴花园门口××5家门店。

上述事实,由工商注册登记信息、1155886号注册商标权属证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公司名称及服务领域内使用“金榜”字样,从事的是中小学教育辅导业务,虽1155886号“”注册商商标使用范围包含“培训”,但在原告获得该注册商标淮安市地区商标专用权之前,关于案外人金榜美容美发学校曾将第1155886号“”注册商标使用在与被告相同或类似的领域内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且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信息看,案外人系专门从事美容美发行业的民办培训学校,与被告的中小学教育辅导业务属于不同的培训服务领域,淮安地区相关学生及其家长并不会因看到“金榜”字样就联想到远在沈阳的案外人金榜美容美发学校,更不会将被告提供的中小学教辅服务与美容美发教育培训联想起来,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获得“”注册商标地区专用权之前,被告使用“金榜”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并不构成对11558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侵害。

其次,在原告获得1155886号“”注册商标淮安地区商标专用权之后,原、被告均在淮安地区从事中小学教育培训,此时,被告使用“金榜”字样已和原告取得地区专用权的第1155886号“”注册商标属于同一服务领域。

被告抗辩其公司名称及其所使用的“金榜”字样与原告持用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专用权的商标尽管为文字及字母的组合商标,但其中“金榜”文字发挥呼叫功能,可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其实际的商业标注中,在招牌以及店面装潢上均使用了“金榜”字样,故被告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服务领域使用容易引起混淆的情形。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商标权人取得相关商标权利后,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权人使用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原告取得案外人注册商标淮安市地区的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在2017年,而被告公司注册在2013年,且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一直使用相关的“金榜”标识至今,从时间上看,显然被告使用“金榜”作为其商业标识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故虽然被告的行为可能对原告享有地区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造成一定的混淆影响,但因其在先使用的权利抗辩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虽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在原告依法取得淮安市地区的商标专用权后,被告就“金榜”标识的商业使用必须受到约束,即其只能在现有范围内使用“金榜”商标标识,其不得在现有范围内扩大“金榜”标识的使用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虽被告使用“金榜”标识的行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了权利冲突,但因合法抗辩事由的存在,被告无须因该商标侵权事实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法定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6日,成立时即命名为金榜公司,且之后其以“金榜”为字号经营多年,并以其努力使得“金榜”字号在淮安地区的中小学教辅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系案外人于2008年为在沈阳地区开设美容美发培训学校而注册,在被告公司注册经营前,并无证据证明该涉案注册商标已在淮安地区的类似教育辅导行业内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对涉案注册商标造成混淆的主观故意,也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攀附,依法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金榜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限于在现有经营店铺范围内使用“金榜”字号;

二、被告淮安市金榜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再以含有“金榜”字样的标识许可或允诺许可他人开设加盟店;

三、被告淮安市金榜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在以后设立分公司或分店时再使用“金榜”标识;

四、驳回原告淮安市励志学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淮安市励志学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淮安市金榜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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