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林世,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信宜市人,住。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新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东婵,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曾红均,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住大祥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江华,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住。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2540号起诉书以及东二区检诉刑变诉〔2018〕5号变更起诉决定定指控被告人骆林世、曾红均、陈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林世及其辩护人唐新生、黄东婵,被告人曾红均及其辩护人熊伟,被告人陈江华及其辩护人李国镇,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骆林世、曾红均在其租赁的本市厚街镇寮厦围篱新村四巷1号经营玛迪时饰品店,销售假冒施某世奇(英文名称:SWAROVKIAKTIENGESELLSCHAFT)以及丹尼尔惠灵顿(英文名称:DanielWellinjton)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雇用被告人陈江华到该店工作。
截至2017年6月,骆林世等人共销售了约3000块上述假冒品牌手表,销售金额合计约24.8万元。
2017年6月23日20时30分,公安机关在上述玛迪时饰品店将骆林世、曾红均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施某世奇注册商标的手表369块、假冒丹尼尔惠灵顿注册商标的手表529块(合计约21.9万元)、DW皮表带1060个和表头1280个(可组装1060块手表,合计约价值10.6万元)以及记账本、手机等物品。
同年8月22日,陈江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记账本等;
2.书证: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林世、曾红均、陈江华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审讯录像。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林世、曾红均、陈江华无视国法,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江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陈江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法庭上,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骆林世称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手表(包括表头和表带)的价值认定偏高,认为该部分的总价值约为20万元;
被告人曾红均称其一开始是受雇于骆林世,后骆林世提出将工资作为干股出资,曾红均才被动成为合伙被告人;
被告人陈江华称其是2016年9月才到玛迪时饰品店工作。
三被告人对其他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骆林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对指控的未销售部分的货值有异议,一是侦查机关已查明施某世奇的销售单价为180元、DW的销售单价为90元,而公诉机关按正品的市场销售价计算货值不合理;
二是未销售部分应按比例扣除一定废品,关于废品的比例,可参照查获的表头与表带的数量差进行计算。
2.骆林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系初犯,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判处骆林世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曾红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曾红均最初是帮骆林世管理和打工,后来才发展成合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于骆林世;
2.本案用于经营的店面是骆林世租用的;
3.曾红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4.曾红均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曾红均在三年以下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陈江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陈江华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2016年9月受雇于他人参与本案犯罪,犯罪事件较短、主观恶意不深;
2.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3.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4.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
建议判处陈江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单位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侵害的是两个商标;
同时提出,本案尚有260个表头没有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害单位对其他指控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骆林世、曾红均在其租赁的本市厚街镇寮厦围篱新村四巷1号经营玛迪时饰品店,销售假冒施某世奇(英文名称:SWAROVKIAKTIENGESELLSCHAFT)以及丹尼尔惠灵顿(英文名称:DanielWellinjton)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雇用被告人陈江华到该店工作。
截至2017年6月,骆林世等人共销售了约3000块上述假冒品牌手表,销售金额合计约24.8万元。
2017年6月23日20时30分,公安机关在上述玛迪时饰品店将骆林世、曾红均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施某世奇注册商标的手表369块、假冒丹尼尔惠灵顿注册商标的手表529块(合计约21.9万元)、DW皮表带1060个和表头1280个(可组装1060块手表,合计约价值10.6万元)以及记账本、手机等物品。
同年8月22日,陈江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一、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将表头和表带组装成手表进行销售,被害单位认为该组装属于生产加工行为。
结合扣押物品照片,可见:其一,该组装并未改变表头和表带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组装后表头和表带仍然可相互区分并可相互分离;
其二,手表的主要价值在于表头,表带主要起辅助性或装饰性作用,表带可替换且该替换不影响手表整体的价值;
其三,现场没有发现用于生产加工的机器设备;
其四,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组装属于简单劳动,占用时间不多、花费精力很少。
综上,不宜认定该组装行为为生产加工行为,被告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销售侵权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统计得出三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合计2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未销售部分,共查获假冒施某世奇注册商标的手表369块、假冒丹尼尔惠灵顿注册商标的手表529块,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销售价格综合计算总价值约为2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查获的表头、表带的价值,三被告人均当庭供述无法区分表头及表带的价值,现有证据亦未反映表头及表带的单独价值。
但表头及表带简单组装后即可作为手表出售,故公诉机关将表头及表带结合为手表,并参考被告人关于销售价格及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销售价格的价格计算价值约为10.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
三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产品一旦售出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案涉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出售,故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三被告人已销售金额达到24.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未销售数额达到32.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又,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四、关于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骆林世、曾红均共同经营管理玛迪时饰品店,均系主犯。
被告人陈江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林世、曾红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江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林世、曾红均、陈江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林世、曾红均、陈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江华系从犯,且构成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林世、曾红均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林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曾红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4台(其中一台为苹果6plus,金色,IC:579C-E2944;
一台为苹果6plus,金色,IMEI:352049075995911,屏幕破裂;
一台为OPPOR9S,玫瑰金色;
一台为华为,黑色,IMEI:866165024431292)及三张电话卡(均装在手机中),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