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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民辖终40号
案件名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分公司;诺思(天津)微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GENEDANIELLEVOF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蒙,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大悦城购物中心**1F-68b和**主要负责人:RichardJohnAlanHames,该公司高级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蒙,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思(天津)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新环东路西、新业五街**v>法定代表人:陈峯,该公司行政经理。

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大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思(天津)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苹果公司、苹果大悦城公司上诉称,法院应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就确定管辖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尤其应审查苹果大悦城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是否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天津的事实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无须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大悦城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系实体审查范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审查,表明其尚未就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任何审查,即得出具有管辖权的结论,违背了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的审判原则。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诺思公司答辩称,苹果大悦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本案侵权行为地亦在天津市南开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等。

本案中,诺思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前往苹果大悦城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符合确定管辖的形式要件。

此外,本案被告之一苹果大悦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亦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苹果公司、苹果大悦城公司提出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提出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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