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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之高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841号
案件名称北京天之高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天之高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行申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天之高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

法定代表人: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法定代表人:史秀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之高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天之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汇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天之高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影响事实认定;

2.二审判决对商标使用证据割裂审查并赋予其不合理的举证义务;

3.二审法院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作为审理标准,据此认定的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

一、二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242665号“汇源及图”商标,由偃师市汇源罐头厂于1985年4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6年1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蔬菜罐头和水果罐头”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9日。

2009年12月27日该商标由偃师市汇源罐头厂转让至中山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转让至北京中美新汇食品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10月14日转让至北京天之高公司。

北京汇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7400527号“汇源”文字商标由中山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2010年8月16日转让至北京中美新汇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转让至北京天之高公司;

第8297673号“汇源”文字商标由北京中美新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等商品上,2011年9月19日转让至北京天之高公司;第8482168号“汇源”文字商标由北京中美新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等商品上,2011年9月19日转让至北京天之高公司。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北京天之高公司在评审及一审阶段提交了九组证据,二审阶段提交了七组证据,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两份公证书。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认定,应结合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

本案中,北京天之高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而此时北京天之高公司尚未成立。

虽然其在一审期间另提交了公司成立后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但此份日期冲突的授权书来源无法解释;

其提交的《媒体合作协议》无相关发票、出版刊物佐证,无法证明协议的实际履行;

其提交的《经销协议》及发票虽显示有诉争商标,《委托加工合同》《检验报告》及相关发票细则中显示有“汇源”文字,但其时,北京中美新汇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天之高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陆续申请注册或取得多个“汇源”商标,其应证明上述证据记载的“汇源”文字确系指本案诉争商标而非其他“汇源”商标。

本案中,北京天之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此为对行政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是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此,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二审期间,北京天之高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但不能说明未在一审程序提交的正当事由。

申请再审期间,其称“因商标多次转让,搜集证据实属不易”,并非法定正当事由。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交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五份证据中,亦存在诸如委托合同有效期空白、招商证明无合同及发票相佐证、有的发票无印章、有的发票数额与合同显示的名称、规格、数量无法对应等,即使考虑以上证据,仍不足以认定相关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申请再审期间,北京天之高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书,内容为“21世纪食品商务网”“www.spzs.com”下载网页过程及网页内容的保全。

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在原审期间不可收集,不属于新的证据,北京天之高公司此前并未提交,且无正当事由。

此外,公证书中网站记载的商标授权使用书与其在二审提交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期限不一致,网站显示的招商信息亦无其他销售凭证予以佐证。

综上,北京天之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使用。

北京天之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天之高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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