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10执8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沙市区集美文具店,,经营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第十一中学出租房经营者:林五一,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沙市区集美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10民初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沙市区集美文具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因在执行中,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林五一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沙市区集美文具店及其经营者林五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100元(其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不动产、冻结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