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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三元区乐多滋烧仙草冷饮经营部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7民初347号
案件名称南平市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三元区乐多滋烧仙草冷饮经营部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平市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乐多滋烧仙草冷饮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民初347号 原告:南平市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同里**(金福名苑)******。

法定代表人:陈胜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平,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乐多滋烧仙草冷饮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凤岗里****。

经营者:林金串,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展利,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市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多滋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乐多滋烧仙草冷饮经营部(以下简称三明乐多滋经营部)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多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三明乐多滋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展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多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乐多滋公司与三明乐多滋经营部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书》于2017年5月10日终止;

2.判令三明乐多滋经营部立即拆除“乐多滋烧仙草”品牌标志、图形等相关营业象征性标志,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的招牌以及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乐多滋”“乐多滋烧仙草”系列商标相同的字样与标识;

3.判令三明乐多滋经营部向乐多滋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庭审中,乐多滋公司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乐多滋公司与三明乐多滋经营部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书》于2017年5月10日终止。

事实和理由:陈胜文系注册商标“乐多滋烧仙草”(商标注册证号:第**)、“乐多滋”(商标注册证号:第9064:第**,该商标分别注册于2012年4月7日及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烧仙草膏、刨冰等。

2013年10月1日,陈胜文与乐多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乐多滋公司使用、转许可第三人使用该二商标。

三明乐多滋经营部经乐多滋公司许可成为乐多滋公司的加盟商,双方签订《商标授权合同书》约定三明乐多滋经营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

合同到期后,经乐多滋公司多次催促,三明乐多滋经营部并未续签商标授权合同,在未重新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其经营店铺使用与“乐多滋”“乐多滋烧仙草”系列商标相同的字样与标识,乐多滋公司遂提起诉讼。

三明乐多滋经营部辩称,一、三明乐多滋经营部早在2008年10月就进行了工商登记,乐多滋公司于2012年4月注册了“乐多滋烧仙草”商标,于2013年才注册“乐多滋”商标,三明乐多滋经营部企业名称注册在先,享有在先权利;

二、“乐多滋烧仙草”商标的知名度是由三明乐多滋经营部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商标名称的培育而来;

三、合同到期后,乐多滋公司提出的续签条件过于苛刻,因此双方未续签;

四、三明乐多滋经营部使用的店名、文字、图标,与乐多滋公司注册商标全部都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乐多滋公司提供的证据1到证据8,三明乐多滋经营部对真实性皆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胜文于2012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乐多滋烧仙草”(商标注册证号:第6504489号),:第**第30类,核准使用商品为:烧仙草膏(非医用营养膏)。

陈胜文于2013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乐多滋”(商标注册证号:第9064769号),该商标核定使:第**准使用商品包括:刨冰;

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

豆浆;

茶叶代用品;

茶;

糖果;

糕点;

含淀粉食品;

非医用营养粉;

烧仙草膏(非医用营养膏)。

乐多滋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588415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第**括:茶饮料;

可可饮料;

豆浆;

咖啡;

蛋糕;

三明治;

寿司;

豆浆;

冰淇淋;

甜食;

汉堡包。

2008年7月28日,林金串与陈胜文签订《商标授权合同书》,成为乐多滋烧仙草的加盟商,该合同约定加盟金为4800元。

2013年10月1日,陈胜文与乐多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乐多滋公司使用、转许可第三人使用“乐多滋”和“乐多滋烧仙草”商标。

2014年5月11日,林金串与乐多滋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书》,乐多滋公司许可林金串使用第6504489号“乐多滋烧仙草”商标,其中,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许可协议期限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

第七条第3项约定: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被许可方应立即停止许可方企业的业务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许可方商标、商名、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商名和标志);

第八条第4项(11)约定:被许可方保证在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许可方提供的全套经营手册和其他资料交还许可方,并自行撤除一切涉及“乐多滋烧仙草”品牌的标志,如被许可方违反此条,须承担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约定:原合同失效。

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续签,直至本案诉讼提起,三明乐多滋经营部仍在其店铺招牌及装饰装潢中使用“乐多滋”“乐多滋烧仙草”标识。

本院认为,乐多滋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张是,三明乐多滋经营部违反了其与乐多滋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书》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商标授权合同书》仅对“乐多滋烧仙草”商标转许可三明乐多滋经营部的经营者林金串使用作出约定,对于“乐多滋”商标和图形“”商标的使用问题并未约定,故乐多滋公司以违约之诉,向三明乐多滋经营部主张“乐多滋”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乐多滋烧仙草”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是陈胜文,其于2013年将该商标授权许可乐多滋公司使用,且允许乐多滋公司转许可第三人使用。

从陈胜文与乐多滋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体现,乐多滋公司的被许可使用类型属于普通使用许可;

三明乐多滋经营部由其经营者林金串与乐多滋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书》,所取得的商标使用许可亦为普通使用许可。

根据法律规定,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只有自己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权利,未赋予其可限制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及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权利的行使应按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或授权,他人不能擅自代为行使,因此,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之外限制他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本身不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未经权利人的另行授予处分权,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若有限制他人使用的行为,客观上也是阻拦不了商标注册人自己或其他有权使用商标权的被许可人再许可他人使用。

本案的《商标授权合同书》约定,合同终止后10日内,林金串经营的三明乐多滋经营部应自行拆除一切涉及“乐多滋烧仙草”品牌的标志,如违反此条,须承担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

该约定为在许可期限届期之后,被许可人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问题,与转许可使用期内的事宜无关联。

由于该约定是在转许可使用期限之外的责任问题,又属于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作出限制他人使用的责任约定,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胜文有授权乐多滋公司可作出此类关于在合同期限外限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处分权,故该约定对三明乐多滋经营部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的《商标授权合同书》虽然有对期满后使用商标进行了违约约定,但乐多滋公司对此情形可作出限制他人不得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前提不存在,故该约定对三明乐多滋经营部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因此,乐多滋公司以违约之诉,主张三明乐多滋经营部立即拆除“乐多滋烧仙草”品牌标志、图形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乐多滋”“乐多滋烧仙草”系列商标相同的字样与标识,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平市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南平市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 审判员  张廷贵 审判员  余观贵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余凌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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