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历峰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塞得克.伯斯尔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鹏,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1-2-1。
原审被告:沈阳历峰梵敦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13-5)v>法定代表人:塞得克.伯斯尔特,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鹏、原审被告沈阳历峰梵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历峰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实及理由: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阳历峰梵敦商贸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但是两者在法律上为独立法人,独立从事市场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
在无证据证明两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并未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被上诉人是因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侵害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而提起的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亦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
综上,上诉人历峰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