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土旺,男,汉族,1992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住。
辩护人罗清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华福,男,汉族,1992年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住。
辩护人杨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土旺、阮华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土旺及其辩护人罗清初、被告人阮华福及其辩护人杨帆、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单位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土旺、阮华福在吴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之下,先后于2016年10月份、2017年2月份开始在吴某租用的本市厚街镇寮厦村森美公寓B05房、B08房通过手机微信销售假冒丹尼尔惠灵顿(英文名称:DanielWellington,以下简称“DW”)注册商标的手表、手镯等商品。
其中,吴某向梁土旺、阮华福传授网络销售及发展客户的方法,提供进货渠道,梁土旺、阮华福一边帮吴某销售,一边独立发展自己的客户源进行销售,以110元至200元不等的单价销售假冒“DW”品牌的手表,以约60元的单价销售假冒“DW”品牌的手镯。
截止至案发时,梁土旺、阮华福帮助吴某销售假冒“DW”品牌的手表、手镯等商品的销售额约为2.2万元,梁土旺在吴某的帮助下销售假冒“DW”品牌的手表、手镯等商品的销售额约为60万元,阮华福在吴某的帮助下销售“DW”品牌的手表、手镯等商品的销售额约为3.3万元。
2017年6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上述地址将梁土旺、阮华福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冒DW品牌的手表197块(约价值21670元)、DW手表表头36块及手表包装材料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等物证;
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阮华福、梁土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土旺、阮华福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梁土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阮华福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罗清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土旺的销售金额“约为60万元”有异议,理由一是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故应准确无误,“约”的表述不严谨,应进一步查明具体的销售金额;
二是被告人梁土旺除了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外,还销售了包、衣服、鞋子等产品,该些产品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相关销售金额应予以扣除;
三是现场扣押的物品中,包含部分退货,该退货货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
2.被告人梁土旺归案后如实稳定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阮华福:1.较之共同作案人梁土旺、吴某,作案时间较短、销售金额较少、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少,犯罪情节较轻;
2.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小;
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阮华福减轻处罚到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人侵害的是两个商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土旺、阮华福在吴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之下,先后于2016年10月份、2017年2月份开始在吴某租用的本市厚街镇寮厦村森美公寓B05房、B08房通过手机微信销售假冒丹尼尔惠灵顿(英文名称:DanielWellington,以下简称“DW”)注册商标的手表、手镯等商品。
其中,吴某向梁土旺、阮华福传授网络销售及发展客户的方法,提供进货渠道,梁土旺、阮华福以110元至200元不等的单价销售假冒“DW”品牌的手表,以约60元的单价销售假冒“DW”品牌的手镯。
截止至案发时,梁土旺、阮华福帮助吴某销售假冒“DW”品牌的手表、手镯等商品的销售额约为2.2万元,梁土旺在吴某的帮助下销售假冒“DW”品牌的手表、手镯等商品的销售额约为60万元,阮华福在吴某的帮助下销售“DW”品牌的手表、手镯等商品的销售额约为3.3万元。
2017年6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上述地址将梁土旺、阮华福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冒DW品牌的手表197块(约价值21670元)、DW手表表头36块及手表包装材料一批。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一、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销售侵权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统计得出被告人梁土旺的销售金额合计“约62.2万元”、被告人阮华福的销售金额合计5.5万元。
梁土旺亦于补充侦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自行在微信上经营微商的交易金额即是其手机上的销售截图累计金额,约为60多万元。
公诉机关关于该金额的认定有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梁土旺供述的销售金额亦与该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罗清初称应扣除部分金额,但没有证据显示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存在需扣除的情形,故本院对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辩护人罗清初另称销售金额“约”的表述不严谨应精确具体金额,鉴于案涉产品的单价不高、销售笔数众多、精确统计存在一定难度,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在统计所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且该指控金额与被告人梁土旺供述的金额一致,亦远远超过二十五万元的法定量刑标准,不会造成量刑的畸轻畸重,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害的商标数量,被害单位主张表头及表带上印刻的商标为两个商标,故两被告人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两个商标。
本院认为,表头及表带组合为一块手表,即表头及表带上印制的商标均指向同一个商品。
基于该假冒行为均指向同一特定商品来源,故不应当认定为构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本案两被告人的销售行为亦不应因此而构成侵害两个商标。
三、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
两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产品一旦售出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案涉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出售,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四、关于其他量刑情节。
两被告人主要是销售侵权产品,不掌握生产及进货来源,参与犯罪时间短,部分销售金额系帮助吴某销售,且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土旺、阮华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梁土旺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阮华福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土旺、阮华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土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阮华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