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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洋、陈某发、张某奇、李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刑初50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洋、陈某发、张某奇、李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洋;陈某发;张某奇;李某平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洋,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宇,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发,男,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文,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奇,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平,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

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洋、陈某发、张某奇、李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某洋及其辩护人邓宇、被告人陈某发及其辩护人陈俊文、被告人张某奇、被告人李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汪某洋、陈某发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沙排路9号深圳市宏泰时装有限公司一楼厂房,利用被告人陈某发父亲的生产设备生产易拉罐,由被告人张某奇、李某平负责操作、检修机器,并协助汪某洋、陈某发管理其他员工。

后被告人汪某洋、陈某发为牟取非法利益,开始生产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易拉罐。

2017年6月10日,该窝点被依法查获,并陆续抓获四被告人及工人数名。

经统计,现场查获的产品及原材料上共有305416件“”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电子证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洋、陈某发、张某奇、李某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建议判处四名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洋、张某奇、李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发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称员工并不是其雇佣的。

被告人汪某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汪某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汪某洋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发雇佣员工、是工厂老板的指控,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撑,仅有证据是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但由于同案犯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客观性不足,不应据此认定其为主犯。

事实上,被告人陈某发仅在涉案工厂打工,系从犯。

2、本案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陈某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发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1227055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项目为第6类,包括金属包装容器、半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注册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

2015年9月起,被告人汪某洋、陈某发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沙排路9号深圳市宏泰时装有限公司一楼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利用陈某发父亲陈良鹏购置的机器设备,雇佣员工生产易拉罐,其中被告人张某奇、李某平负责操作、检修机器,并协助汪某洋、陈某发管理其他员工。

后被告人汪某洋、陈某发为牟取非法利益,开始生产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易拉罐。

被告人汪某洋负责从佛山市购进已经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皮,再由工人使用机器将铁皮切割至罐体大小,并卷成罐体、加上底盖,后在底盖上打上二维码和生产日期。

罐体成品由被告人汪某洋负责销售,被告人张某奇、李某平在前述过程中职责不变。

2017年6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接到深圳市红牛实业有限公司的举报后,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带有“”注册商标的成品罐体22320个、带有“”注册商标的无底盖半成品罐体2244个、带有“”注册商标的铁皮128144片及机器设备一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发、张某奇、李某平及工人数名。

同月26日,被告人汪某洋在老家苍溪县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统计,现场查获的成品罐体及半成品罐体上,均有2件“ ”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9128件;

现场查获的铁皮上共有256288件“ ”注册商标标识。

综上,现场查获的产品及原材料上共有305416件“ ”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电子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洋、陈某发、张某奇、李某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洋、陈某发是整个造假行为的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奇、李某平受人雇佣参与造假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发系案发地生产经营场所的业主,也是造假行为的直接获益人,在被告人汪某洋提起造假犯意时既征得其同意,且其还参与了对生产的组织指挥,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

该事实有同案犯和其他工人的指认,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发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发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两辩护人关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某洋、张某奇、李某平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生产设备依法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某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张某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李某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随案移送的假冒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生产设备等(详见扣押清单),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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