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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美哈哈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314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美哈哈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美哈哈工贸有限公司;英德市英城筑梦建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车间A。

法定代表人:黄荣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美哈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内**厂房div>法定代表人:徐凤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胜,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英城筑梦建材店,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仙水路安居西面**16、17、18、19营者:莫建奇,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村委会楼下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美哈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哈哈公司)、被上诉人英德市英城筑梦建材店(以下简称英城建材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高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职权分离原则,超越职权评判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

2.一审判决就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判断时适用双重标准,得出两个自相矛盾的结论。

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将同一产品的多个相似设计作为一件申请,而被诉侵权设计与各授权外观设计均不完全相同”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等于实质上废除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近似侵权制度。

4.一审判决违反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准则,尤其是忽视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准则。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不可忽视的严重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美哈哈公司、英城建材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荣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哈哈公司、英城建材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已销往经销商、代理商、零售商的侵权产品,销毁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模具;

2.美哈哈公司、英城建材店连带赔偿荣高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造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哈哈公司、英城建材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高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63011××××.7、名称为门(卡蒂亚-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图案结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系设计1主视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该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是系列产品,设计1是基本设计。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设计1至设计3)。

2017年3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17517号公证书,兹证明如下事实:一、荣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该处“在线公证平台”公证云A**客户端拍摄照片41张,于当天提交该处在线公证平台进行保全,并将生成的保全文件提交该处保管;

二、与该公证相粘连的附件一及附件二光盘内的照片与现场拍摄的照片一致;

三、与该公证相粘连的附件二光盘系公证员徐某与助理蔡洁将从该处“在线公证平台”解密、校验、提取、下载的上述所保全的手机照片数据文件、照片上传文件时操作日志以及该处出具的相应的《电子数据保密函》刻录而成。

当庭核对公证书原件,荣高公司主张公证书附件一第25页、第28页显示的照片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

经比对,荣高公司发表如下比对意见:二者的设计要点均为中间有两条平行的竖直线,划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右两侧均有多条水平的装饰线,左右两侧被装饰线划分为若干格,整扇门呈左右对称,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门线中间门锁部位少了一条水平装饰线。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无明显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

美哈哈公司、英城建材店的比对意见为:1.门锁和中间方块的位置不一样;

2、方块的数量、大小不一样。

上述设计区别明显,一般消费者能够分辨,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荣高公司陈述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与明显区别点为图案(装饰线条)。

美哈哈公司确认其系科德欣商标的权利人,英城建材店确认科德欣珠江门业佛利斯门窗店由其经营。

上述美哈哈公司、英城建材店确认,荣高公司拍摄的宣传册是由美哈哈公司提供给英城建材店,英城建材店摆放在店铺内进行展示。

另查明,荣高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及照片打印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公证费共2200元、照片打印费260元。

上述费用均包括本案及(2017)粤73民初1120、1122、1123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荣高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11××××.7、名称为门(卡蒂亚-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荣高公司所拍摄的“科德欣”宣传册是由美哈哈公司提供给英城建材店摆放在店铺内进行展示,且有《公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哈哈公司、英城建材店的上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门。

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均为长方形门,正面由两条竖直的线条分开左右对称的两侧,左右两侧由若干组水平线(每组为两条)分割成若干个长方形,左侧中间位置有门锁。

二者主要的不同点: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1的左右两侧的线条设计均由水平线分割成若干个相同的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条设计与之不同,其左右两侧的靠中位置没有平行线,形成一个独立的空间,该空间与门锁的高度基本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两条竖直线之间有仿木纹图案,涉案专利没有;

3.二者的门锁设计略有不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因长方形门的整体形状以及门锁的形状、位置均属于惯常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不具显著性;

2.二者虽均包含两条竖直平行线及左右两侧的平行线,但这些组成元素均属于基本的几何线条,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性影响;

3.上述组成元素的排列组合方式以及其与门锁之间的位置关系形成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核心要素,由于涉案专利门的组合图案相对简单,被诉侵权产品虽仅在门锁位置减少了一组平行线,但却改变了门锁与线条之间的配合关系,使门锁在线条的组合中更加突出,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

4.与被诉侵权产品两条竖直线之间的仿木纹图案并非整个门的主体背景,与左右两侧的木纹图案设计不同,有较为突出的局部装饰作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一定影响,但是否足够显著需结合其他特征综合判断;

5.本案专利权人将3个其认为相似的外观设计一并在涉案专利中提出申请,体现了设计者对上述组成要素做细微改变以扩大其保护范围的主观意图,但其中并未包括被诉侵权设计所做之变化。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荣高公司对美哈哈公司、英城建材店提出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其对美哈哈公司、英城建材店提出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荣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荣高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门。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呈长方形,正面由两条竖直线条划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右两侧对称,由若干组水平线(每组为两条)分割成若干个长方形,左侧中间位置有门锁。

两者的差别体现在:1.从主视图看,两者线条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左右两侧均由水平线均分为若干个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垂直方向中部位置没有平行线,形成一个独立的空间,该空间与门锁的高度基本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两条竖直线之间的中部面板为仿木纹图案,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特征;

3.两者的门锁设计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门的组合图案相对简单,两者虽均包含两条竖直平行线及左右两侧的平行线,但组成元素均属于基本的几何线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性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虽仅在门锁位置减少了一组平行线,但两者在门锁与线条之间的配合关系上明显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两条竖直线之间的仿木纹图案有较为突出的局部装饰作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并无不当。

荣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超越职权范围评价涉案专利有效性,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首先确认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在之后的比对意见中,亦仅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及差异进行评述,并未评价涉案专利有效性,荣高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高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荣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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