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849号 原告: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807房。
法定代表人: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海,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香莲,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郭萌,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系被告王香莲之外甥女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稚丽公司)为与被告王香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臻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淑军、吕大海,被告王香莲的委托代理人郭萌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稚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香莲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沥美川”文字、英文“Lemition”、加S图形标识的产品,删除店铺内相关内容并销毁含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库存产品;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侵权商品信息和链接;
3、判令王香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940.4元;
4、判令王香莲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1750元;
5、判令王香莲在其店铺首页发布声明、向原告道歉;
6、判令淘宝公司对王香莲的上述第3、4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2368234号沥美川Lemiti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澡用化妆品;
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化妆用油;
护肤用化妆剂;
香水;
美容面膜;
防皱霜;
洗发液;
洗洁精,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经查,王香莲在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经营的淘宝网店“筱霖的店”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铺销售的商品名称、展示图片、品牌描述处使用“沥美川”、“Lemition”等标识。
原告经核实,王香莲在其淘宝商铺的前述商品与原告商品系同一种商品,且并非来源于原告。
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制止王香莲的商标侵权行为。
王香莲在反申诉中向淘宝公司提供了盖有“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沥美川品牌销售出货单”,谎称其货物是原告提供。
原告一再向淘宝公司声明,王香莲所提供印章为虚假,原告从未与王香莲有过货物买卖往来,更不曾有在王香莲的订货单上盖章的事实。
但淘宝公司至今未制止王香莲的销售行为。
原告认为,王香莲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品名称、展示图片、品牌描述处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查明。
王香莲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1940.4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王香莲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1750元,律师费5000元。
淘宝公司作为平台运营商,应当知晓王香莲在经营中的侵权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特别是在原告投诉后亦未采取相应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香莲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诉讼受理条件。
王香莲对本案中的商标权利人归属无异议,但臻稚丽公司在所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原告法人顾平本人所签写,电话号码并非顾平本人所用。
事实上,原告将沥美川品牌委托吕剑飞在网上批发销售,吕剑飞在取得沥美川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后在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注册账户,并大量、多次以“未生产”、“假货”等不实名义投诉其他卖家,要求其他卖家必须从他处进货才终止投诉。
本案实际系“吕剑飞”委托,并非原告。
二、证据不足。
沥美川的销售模式是厂家-省代理-区域代理-美容院-顾客。
其商品渠道多元化,原告货品进出情况并不被其实际掌握,有无进货单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标准。
三、侵权事实不存在。
被告销售产品均来自于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在实际销售中并未改变产品本身与商标标识,在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上符合市场的通常认知或商业利益,在使用、宣传该商标时不存在任何贬损、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未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允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臻稚丽公司、被告王香莲、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臻稚丽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2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两被告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3出货单,被告王香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香莲提供的证据产品实物及视频,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些材料系被告王香莲申诉时候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涉案材料本身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证据4,系打印件,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4日,臻稚丽公司取得了第12368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用油、护肤用化妆剂、香水、美容面膜、防皱霜、洗发液、洗洁精(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2017年9月20日,臻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淑军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浏览淘宝网上相关店铺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林淑军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aobao.com,在店铺搜索栏输入“筱霖的店”搜索,显示卖家为“筱霖的店”的“筱霖的店”的搜索结果,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店铺首页,点击“所有分类”中“沥美川”,共搜索到25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其中商品名称中均含有“沥美川正品”字样,展示的商品图片上可见“Lemition加S图形”标识,点击进入商品名称为“沥美川正品金属蛋白精华安瓶2ml*10修复受损深层滋润收紧肌肤”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价格1192元,其中宝贝详情中注明品牌:沥美川等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8027号公证书。
臻稚丽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750元。
另认定,臻稚丽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臻稚丽公司确认沥美川正品中的区域码是为了区分每个区域代理商的产品所能销售的区域,防止代理商在不同区域串货。
再认定,用户名为“筱霖的店”的淘宝店铺由王香莲注册设立。
臻稚丽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王香莲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王香莲在申诉中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沥美川品牌销售出货单、河南凯尼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销合约书、河南凯尼商贸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尚彦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书以及开封市尚彦商贸有限公司给涉案店铺开具的销货清单及发票等材料。
本院认为,臻稚丽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2368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臻稚丽公司主张王香莲销售侵犯臻稚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臻稚丽公司应就王香莲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进行举证,但臻稚丽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其次,臻稚丽公司以王香莲销售的涉案产品去除区域码为由主张涉案产品均为侵权产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香莲销售的涉案产品去除区域码,且根据臻稚丽公司的庭后说明,区域码仅是为了区分不同区域代理商的产品以防止串货,因此,即使去除区域码亦并不能说明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综上,臻稚丽公司主张王香莲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臻稚丽公司关于王香莲侵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其针对王香莲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王香莲并不构成侵权,臻稚丽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臻稚丽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两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