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6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又译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法定/授权代表人洛朗·德·科宁克(LaurentDeConinck),注册地址法国干邑镇历肖那路,16100。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法定/授权代表人卡尔顿·格里尔(CarltonGreer),注册地址法国,科尼亚克(夏朗德),爱德华·马泰勒广场。
被害单位:埃·雷米马丹公司(又称法国人头马集团,E.REMYMARTIN&Co),法定/授权代表人Jean-ChristianLamborelle,注册地址法国,科尼亚克,葡萄酒协会街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胜,男,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小学文化,经营打磨加工厂,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广福,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2018年2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东,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2018年2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刘保,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2018年2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昌胜、李广福、李东、李刘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34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昌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李昌胜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广福街12号二楼的出租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收购带有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标识的空酒瓶及购买假商标,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李广福、李东在出租屋内对酒瓶重新打磨、贴标。
2016年10月,朱有富(另案处理)与李某1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广福街3号一楼的仓库。
朱某找被告人李昌胜购回打磨好的洋酒瓶,并雇佣被告人李刘保对空瓶进行灌装。
后由朱某进行销售。
2017年1月13日,民警联合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广福街3号将被告人李刘保及李某1抓获,在现场起获灌装桶1个、封盖机1台、空酒瓶1458个、洋酒标识330个、轩尼诗VSOP70CL79瓶、轩尼诗VSOP70CL41瓶(半成品)、轩尼诗VSOP1L20瓶、马爹利XO70CL1瓶、蓝带马爹利1L1瓶、卡比特VSOP70CL72瓶(原料酒)。
同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广福街12号将被告人李昌胜、李广福、李东等人抓获,在现场起获打码机1台、打磨机2台、干烤机1台、丝网印刷架11个、空酒瓶163个、酒瓶盖30个、漏斗1个、针筒1L1个、人头马路易十三70CL1瓶、人头马路易十三70CL1瓶(半成品)。
后经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扣押的包装好的成品洋酒的价值为人民币5343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昌胜、李广福、李东、李刘保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被害单位代表李伟文的陈述;
证人李某1、何某、吴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林某1、谢某、林某2、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李某3的证言;
抓获经过;
户籍证明;
授权委托书;
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现场照片;
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
房屋租赁协议;
产品鉴定证明书、涉案洋酒价格表;
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昌胜、李广福、李东、李刘保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昌胜、李广福、李东、李刘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昌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广福、李东、李刘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昌胜、李广福、李东、李刘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扣押的侵权物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分别销毁、上缴国库。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昌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广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李刘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封盖机1台、打码机1台、打磨机2台、干烤机1台、丝网印刷架11个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灌装桶1个、空酒瓶1621个、洋酒标识330个、轩尼诗VSOP70CL79瓶、轩尼诗VSOP70CL41瓶(半成品)、轩尼诗VSOP1L20瓶、马爹利XO70CL1瓶、蓝带马爹利1L1瓶、酒瓶盖30个、漏斗1个、针筒1L1个、人头马路易十三70CL1瓶、人头马路易十三70CL1瓶(半成品)、卡比特VSOP70CL72瓶(原料酒)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上诉人李昌胜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李昌胜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昌胜、原审被告人李广福、李东、李刘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胜、原审被告人李广福、李东、李刘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李昌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广福、李东、李刘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昌胜,原审被告人李广福、李东、李刘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李昌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影响程度,依法对其量处刑罚,并无不当,李昌胜主张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翁丰好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张晓航书记员钟伊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