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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鸿祥万通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5654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鸿祥万通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鸿祥万通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654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祥万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6号楼南侧平房。

投资人:闫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鸿祥万通商贸中心(简称鸿祥万通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鸿祥万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祥万通中心停止销售侵害我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鸿祥万通中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12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我公司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鸿祥万通中心擅自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权利,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鸿祥万通中心辩称,我中心对销售行为不知情;

泸州老窖公司无法证明其检测产品系从我中心处购买;

我中心无主观故意,泸州老窖公司也未通知我中心,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等,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0年,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估为1028540万元。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71916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1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鸿祥万通中心以820元的价格购买了白酒一瓶,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鸿祥万通中心店头标有“烟酒商贸”、“鸿祥万通长虹桥店”字样。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龙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泸州老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3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为盒装国窖白酒一瓶,包装盒上印有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标识。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该瓶白酒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国窖白酒,经庭审比对,正品国窖白酒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区别为:第一、包装盒顶端接口处工艺不同。

正品外包装接口处为全红色,被控侵权产品接口处边角发白。

第二、正品侧面金色的“国窖”标用力刮不会掉漆,被控侵权产品的“国窖”标用力刮会掉漆。

第三、拉下底端黄色套子后,正品防伪标识和铆钉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且铆钉上的“泸州老窖”字体也不同。

四、开启处的塑料片不同。

正品的塑料片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片可左右晃动。

2016年11月3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对上述公证购买的酒品通过鉴定手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并非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鸿祥万通中心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批复、品牌评价证书、公证书、封存实物、正品国窖酒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对第1719161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鸿祥万通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上述商标,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且举证说明了该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在鸿祥万通中心未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获得了泸州老窖公司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鸿祥万通中心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举证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鸿祥万通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泸州老窖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鸿祥万通中心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祥万通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鸿祥万通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北京鸿祥万通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12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祥万通商贸中心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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