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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4苏州开心盒子软件有限公司与吕辉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774号
案件名称774苏州开心盒子软件有限公司与吕辉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开心盒子软件有限公司;吕辉俊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774号 原告:苏州开心盒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6-6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清,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辉俊,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倍民,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吕辉俊儿子。

原告苏州开心盒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开心盒子公司)与被告吕辉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开心盒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徐永清参加了本次庭审。

被告吕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吕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倍民参加了两次庭前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心盒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吕辉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4200元、查档费2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了“开心手机恢复大师软件”,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在公司网站(××)发行出售该软件。

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软件上任意修改程序,并在淘宝网上自由贩卖该软件从中牟利。

原告曾发出侵权警告,但被告置若罔闻。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吕辉俊辩称,其网店仅提供数据恢复服务,并未售卖原告软件。

网店提供的数据恢复服务还包括安卓手机的数据恢复,而原告软件仅针对苹果手机,即使是苹果手机的数据恢复,被告也使用了“Fonlog”等其他软件,其中有一部分交易还仅仅收取了远程服务费,以上均未涉及原告软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的涉案网店的相关评论截屏,虽系自行打印,但所反映内容部分能与原告公证书所保全的涉案网店截屏相对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Fenlog”购买记录涉及的是与“飞零软件客服”的聊天记录和转账,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聊天双方以及收付款方的身份,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7日,国家版权局向开心盒子公司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开心盒子苹果恢复大师软件[简称:苹果恢复大师]V1.0,开发完成日期:2015年8月7日,首次发表日期:2015年8月14日。

开心盒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销售上述“苹果恢复大师”软件,软件安装包允许自由下载,但安装后须输入注册码进行激活后才能使用。

经查,“苹果恢复大师(Window版)”注册码在官方网站的售价为128元起。

2017年6月15日,开心盒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以下简称吴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周某监督下,公证员助理谢军根据开心盒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月的指示进行了现场取证工作,并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的相关页面截图并打印。

谢军利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及互联网设备等,访问了名为“手机数据恢复中心”的淘宝网店(卖家ID:数据恢复007),选择了名称为“苹果手机照片大师注册码通讯录短信安卓微信删除聊天记录数据恢复”的商品链接。

该商品链接标价为10元,显示交易成功634,累计评论1043。

在“宝贝详情”中有一个声明:“标价只是暂时的标价,方便大家付款时免得改价格,实际价格询问店主,不同手机不同情况恢复到费用不同……”谢军随后点击网店中的“和我联系”,进入与卖家“数据恢复007”的对话框,由徐明月与卖家进行沟通。

徐明月向卖家询问一款名为“苹果恢复大师”的手机数据恢复软件,并称已经在苏州开心盒子网站下载了该软件,询问卖家是否销售注册码,卖家回复可以激活,价格20元。

徐明月随即向卖家支付20元。

支付完毕后,卖家告知通过QQ发货。

徐明月随后登录了自己的QQ,加卖家为好友,卖家通过QQ向徐明月发送了名为“软件.exe”的文件并提示安装。

徐明月点击该文件进入安装程序,显示该软件名称为“苹果恢复大师”。

点击“下一步”,跳转出来的“用户协议”首段内容为:“请您在成为苏州开心盒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盒子”)用户或开始使用开心盒子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苹果恢复大师)前,请仔细阅读本协议所有内容。

……”安装完成后,弹出请求输入注册码的对话框。

卖家随后通过QQ向徐明月发送了名为“机器码.exe”的文件,徐明月点开该文件,在弹出的对话框中输入了卖家提供的“机器码”和“开启密码”完成软件的激活。

安装完成后,在软件的“关于”信息中有“开心盒子软件©2007-2016”的版权标注,并有“本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和国际条约保护。

如未经授权擅自复制或传播本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将受到严厉的民事及刑事制裁,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受到最大程度的起诉。

”的警告信息。

2017年7月13日,吴中公证处出具(2017)苏吴证民内字第736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并附相应操作页面。

根据淘宝网官方提供的注册信息,涉案淘宝注册人为吕辉俊。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听证中,吕倍民确认该网店系其父吕辉俊注册,但实际由其操作。

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网店后台数据,涉案网店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共产生了5047条交易信息,其中“苹果手机照片大师注册码通讯录短信安卓微信删除聊天记录数据恢复”链接下的交易信息共2150条,交易成功1507条,总交易金额45185元。

开心盒子公司主张其中交易成功的1507条交易均涉及侵权,应以该1507条交易数乘以其官方网站128元的最低售价作为计算本案侵权赔偿的依据。

吕倍民则主张:1、该商品链接下的交易还涉及了与涉案软件无关的安卓手机的数据恢复,即使是苹果手机的数据恢复也主要使用了“Fonlog”软件而非开心盒子公司的软件,而且部分交易仅收取远程费用20元,没有涉及任何软件;

2、交易记录中其中很多是同一买家的多次付款,实际是同一交易;

3、有的单笔付款在100元以上的也已经超过涉案软件正版注册码价格,明显也不是用了涉案软件;

4、实际上该商品链接涉及开心盒子公司软件的交易仅有几十条,且开心盒子公司主张以官方价格128元计算完全没有依据,该软件给其他人做代理,代理费只有40元。

经进一步做数据刷选:1、所涉1507条交易记录中付款金额为10元至200元不等,其中金额为10元的交易记录127条,20元的交易记录880条,100元以上的交易记录共77条,128元以上的交易记录共29条;

2、部分交易系同一买家在数小时的短时间内重复付款,合并单人短时内多次付款的交易记录后共有1310个买家进行了付款。

在涉案网店评论中,出现了“收了我所谓的20块钱的远程费用,目前什么都没有看到就让我确认收货加好评”、“浪费钱的,还说能导到手机,以为找到了就回原来的聊天记录,只能导出来看个大概而已,交了20远程了后来说导出来手机也会乱!

”、“好气啊,后来我手机找人看看这个怎么弄,结果人家专业修手机的也弄了了半天没成功,难怪要先好评后发软件,中间一度爱答不理,浪费了我这二十块钱。

”等评论。

此外,少量评论能显示买家要求恢复的为安卓操作系统的数据,或者以“Fenlog”软件进行数据恢复。

另查明,开心盒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将吕倍民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称吕倍民未经许可修改其“开心手机恢复大师”软件,并在淘宝网店售卖该软件牟利。

经法院组织调解,吕倍民向开心盒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以了结纠纷。

再查明,开心盒子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向吴中公证处开具的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向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吕辉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如被告吕辉俊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

又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依据。

本案中,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昆山开心盒子公司系“开心盒子苹果恢复大师软件[简称:苹果恢复大师]V1.0”的著作权人。

开心盒子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本案侵权争议,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措施的行为,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本案中,涉案计算机软件安装包允许网络用户从官方网站自行下载、安装,但必须输入官方销售的注册码才能正常使用,该官方注册码系著作权人开心盒子公司为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软件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

吕辉俊向他人提供“机器码”程序和相应的机器码、开启密码破解了开心盒子公司就“苹果恢复大师”软件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使网络用户可以在未购买官方注册码的情况下使用“苹果恢复大师”软件,其行为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构成对开心盒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吕辉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首要争议在于涉案网店交易中涉及本案“苹果恢复大师”软件的数量。

开心盒子公司主张“苹果手机照片大师注册码通讯录短信安卓微信删除聊天记录数据恢复”商品链接下所有的1507个成功交易均涉及侵权,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如下:1、上述1507个交易中,部分系分段付款而产生的重复统计,合并重复项之后,仅有1310个交易;

2、涉案软件仅能用于苹果操作系统的数据恢复,而上述商品链接名称已经表明其包含了“安卓”操作系统的数据恢复,网店的部分评论也显示确有涉及安卓操作系统数据恢复的交易;

3、网店评论还显示出了某些交易使用的是“Fonlog”软件或者收取的是远程服务费用,均与“苹果恢复大师”软件无关;

4、“苹果恢复大师”软件注册码的官方售价为128元,而涉案网店的部分交易价格已经超出该官方售价,网络用户以超出官方售价的价格购买盗版软件注册码显然不符合经济原则。

此外,开心盒子公司作为原告方,应当就其主张的侵权赔偿穷尽举证手段。

本案中,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已经披露了涉案网店交易相对方的联系方式,而开心盒子公司拒绝向交易相对方核实以明确本案侵权交易的数量,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关于吕辉俊主张的仅有几十条交易涉及本案软件,吕辉俊作为交易一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说明其中的区分标准,在总交易记录达到一千余条的情况下,其主张仅有几十条难以采信。

此外,吕辉俊主张涉案“苹果恢复大师”正版注册码代理价仅有40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因本案实际侵权数量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恶意、涉案链接的总交易记录和交易金额、涉案软件正版注册码售价,以及开心盒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辉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苏州开心盒子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吕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开心盒子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吕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八) 计算机软件;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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