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初720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三丰食品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经营者:胡廷忠。
被告: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凤。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三丰食品厂、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阳市三丰食品厂、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市三丰食品厂、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沈阳市三丰食品厂、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第G1022223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酒鬼”花生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酒鬼”花生获得“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被评为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被授予“四川特产食品”,《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沈阳市三丰食品厂未答辩。
被告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3)川律公证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商标在保护期内,商标是成都市具有一定影响力,第3607361号商标经无效异议后予以维持;
证据2、(2015)沈恒证字第4592(附产品)、4560(附产品)、4605(附产品)、4568、4577、4613、4580、4682、4738、4742、4743、4758、4788、4806、4851、4892、49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3、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证据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曾经起诉过二被告,后撤诉。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百世兴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种植:花生等。
2007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4门(牌匾名称:优品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6袋花生米(2袋庆元老奶奶牌,2袋永膳酒鬼牌和2袋欢赢酒鬼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592号公证书。
2015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沈阳市沈河区(牌匾名称:新百乐事便利店)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6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王双双老奶奶牌,2袋巧手金奶奶牌和2袋永膳酒鬼牌。
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560号公证书。
2015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牌匾名称:每之购NO.234店)购买6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昊记老奶奶牌,2袋巧手金奶奶牌和2袋永膳酒鬼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605号公证书。
2015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阜新四街11号2门(牌匾名称:乐家家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6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王双双老奶奶牌,2袋胡奶奶牌,2袋永膳酒鬼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568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牌匾名称:都市货郎文萃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胡记老奶奶牌,2袋永膳酒鬼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577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牌匾名称:妍妍鑫升级NO.451)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马记老奶奶牌和2袋永膳酒鬼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613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胡记老奶奶牌和2袋永膳酒鬼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牌匾名称:德韵便利店——乐享生活用品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3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永膳酒鬼牌,和1袋国翔老奶奶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682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7门(牌匾名称:鑫升级NO.425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永膳酒鬼牌和2袋长伟老奶奶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738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3门(匾牌名称:佐客NO.452)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永膳酒鬼牌和2袋昊记老奶奶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742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牌匾名称:源众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永膳酒鬼牌和2袋倪太老奶奶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743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牌匾名称:永盛发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永膳酒鬼牌和2袋滋味香老奶奶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758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2门(牌匾名称:永盛发超市十二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永膳酒鬼牌和2袋滋味香老奶奶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788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5门)(匾牌名称盛鑫家园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永膳酒鬼牌和2袋庆元老奶奶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806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3门(牌匾名称:战友手拉手超市天利好连锁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永膳酒鬼牌和2袋长伟老奶奶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851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7门(牌匾名称:鑫升级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6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永膳酒鬼牌和2袋倪太老奶奶牌和2袋昊记老奶奶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892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6门(牌匾名称:双福鑫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4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永膳酒鬼牌和2袋徽圣胡记老奶奶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925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永膳酒鬼花生包装袋上显著位置印有“酒鬼花生”字样,“永善”字体较小,包装上印有“生产者:沈阳市三丰食品厂,地址:沈阳市东陵区祝家街道龙三家子村262号”、“委托商: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山梨村”字样。
沈阳市三丰食品厂系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廷忠,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烤类、油炸类)(持环保审批经营)。
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系成立于2017年5月3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加工及销售。
原告百世兴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加工的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酒鬼花生”,在隔离的状态下,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对比,两者读音、字义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及排列的方向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来源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加工花生包装上使用“酒鬼花生”字样,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沈阳市三丰食品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沈阳市永善食品加工厂、沈阳市三丰食品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沈阳市永善食品加工厂、沈阳市三丰食品厂作为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百世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沈阳市永善食品加工厂、沈阳市三丰食品厂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沈阳市永善食品加工厂、沈阳市三丰食品厂系本地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主要集中于本地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跨地区经营的行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尚在持续,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等多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永善食品加工厂、被告沈阳市三丰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永善食品加工厂、被告沈阳市三丰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永善加工厂、沈阳市三丰食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沈阳市永善食品加工厂、沈阳市三丰食品厂负担4400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沈阳市永善食品加工厂、沈阳市三丰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宇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