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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伯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605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伯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伯栩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605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Y。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P。

法定代表人:陈伯栩。

被告:陈伯栩,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智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陈伯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骑客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庄宇霖到庭参加诉讼。

远华公司和陈伯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骑客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远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骑客智能公司ZL20142031××××.3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远华公司赔偿骑客智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

3.陈伯栩对远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远华公司、陈伯栩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骑客智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

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骑客智能公司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

远华公司未经骑客智能公司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经对比分析,确认被诉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远华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骑客智能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远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伯栩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远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远华公司和陈伯栩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骑客智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9340号《公证书》、(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9336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骑客智能公司系案涉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2016)深证字第57487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57488号《公证书》、订单详情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远华公司实施了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骑客智能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远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陈伯栩,后者应对前者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远华公司和陈伯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案涉专利权法律状态的事实 2014年6月13日,骑客智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专利权人为骑客智能公司。

2015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骑客智能公司的申请,就案涉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权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4030353)显示:案涉专利权已缴纳第四年度年费,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二、关于骑客智能公司指控远华公司涉嫌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一)2016年4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5748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17日,骑客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由黄浩在该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按回车键,在弹出的网页搜索栏“供应商”类别下输入“深圳市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搜索”,弹出的页面显示:“远华公司主营产品:数码产品及周边配件、懒人支架、钢化…;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工艺类型:注塑、注射、吸塑成型;

加工方式:ODM加工、OEM加工…;

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

点击前述页面中的“远华公司”,弹出的页面显示远华公司的官网开设有“首页”“供应产品”“公司档案”“公司相册”“联系方式”“在线询价”等频道链接;

点击“公司档案”,弹出的页面显示“远华公司主营各类手机支架、车载支架、自拍杆一系列、各种礼品定制、外贸爆款”、“远华公司是数码产品及周边配件、懒人支架、钢化膜、金属边框、自拍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详细信息(以下信息由用户自行填写,未经认证):主营产品或服务:数码产品及周边配件、懒人支架、钢化膜、金属边框、自拍杆;

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加工方式:ODM加工、OEM加工、来样加工;

品牌名称:远华…”;

点击“供应产品”下拉菜单中的“查看所有分类”,弹出的页面显示远华公司供应“自拍杆”“手机支架”“特色数码产品”“智能数码产品”“一件代发专区”“钢化膜”等产品,并有各类产品的附图及报价,其中公证书附件第17页第二行第一个产品图片的名称为“6.5寸经典款电动扭扭车智能平衡车可定制带蓝牙…”;

点击该图片,弹出的页面显示该产品全名为“6.5寸经典款电动扭扭车智能平衡车可定制带蓝牙跑马灯扭车爆款”,单价为680元(起批量1-49台)、670元(起批量50-99台)、650元(起批量≥100台),有白、红、蓝、黑四色可选,“成交/评价”一栏显示“10台成交”,白色款有50台可售;

选择白色款平衡车一台,点击“立即订购”并完成付款;

进入“已买到的货品”,找到前述所购平衡车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

弹出的页面显示“买家信息-订单号:1720371361790593、收货人:黄浩、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1楼、手机:135××××1734;

卖家信息-供应商:远华公司、手机:136××××0094、电话:86-0755-82716534;

货品:6.5寸经典款电动扭扭车智能平衡车可定制带蓝牙跑马灯扭车爆款、颜色:白色、尺寸:6.5、单价:680元/台、数量:1、运费:47元、实付款:727元;

买家留言:开发票或收据,谢谢”。

(二)2016年4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57488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23日,骑客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1楼,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

三人共同打开包裹,由黄浩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前述行为完毕后,成某对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交由黄浩保存,并将拍照所得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附件内容显示:黄浩签收的包裹上粘贴有一张“韵达速递”的快递单,运单号为“1901431476325”;

包裹内的物品为一台平衡车。

(三)骑客智能公司提交的订单详情单显示:交易订单号为“1720371361790593”的订单由韵达快递负责发货,运单号为“1901431476325”。

该订单详情单上的其余信息与(2016)深证字第57487号《公证书》附件中载明的“订单详情”的内容基本吻合。

骑客智能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及订单详情单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1.远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并在线展示了名称为“6.5寸经典款电动扭扭车智能平衡车可定制带蓝牙跑马灯扭车爆款”的被诉产品图片;

2.远华公司制作的官网文宣内容表明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3.骑客智能公司通过在线订购的方式从远华公司的网店购得被诉产品。

骑客智能公司据此主张远华公司在本案中制造并销售了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被诉产品。

三、骑客智能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骑客智能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

该权利要求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表述为:1.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骑客智能公司据此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如下六项技术特征:A.纵向双轮车体,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F.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骑客智能公司请求以(2016)深证字第5748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收货商品与案涉专利权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并为此当庭提交一实物包裹。

当庭勘验,可以确认包裹封存完好。

包裹上粘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并粘贴有“韵达快递”的快递单,运单号为“1901431476325”。

包裹内有一平衡车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注有“SmartBalanceWheel”英文字样;

盒内有一个黑色电源适配器、一份英文产品使用手册及一台白色电动平衡车。

包装盒和平衡车的表面以及产品使用手册均未见标注生产来源信息。

骑客智能公司当庭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有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轮毂电机,且轮毂电机纵向设置;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其中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骑客智能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相同侵权。

四、骑客智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 骑客智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项目包括被诉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应诉材料公告送达费和律师费。

根据骑客智能公司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57487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3347639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7132567、49076952),显示其为购买被诉产品、办理保全公证、向远华公司和陈伯栩公告送达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的应诉材料等事宜,分别支出727元、1600元及560元,合计2887元。

经查,骑客智能公司另以远华公司、陈伯栩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8××××.4)为由,将该二人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03民初601号。

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骑客智能公司当庭明确上述有据可查的维权开支费用,共用于本案及(2017)粤03民初601号案,并承认在此两案中均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单据。

五、其他事实 骑客智能公司提交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显示:远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成立,公司股东为陈伯栩,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住所地位于“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桑达雅苑23甲C”,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及周边配件、数码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电子产品的上门维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涉实用新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了最近一年度的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骑客智能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远华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名为“6.5寸经典款电动扭扭车智能平衡车可定制带蓝牙跑马灯扭车爆款”的被诉产品之行为,并提交了(2016)深证字第57487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57488号《公证书》、订单详情单和相应的被诉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结合公证书和订单详情单记载的内容以及当庭查验骑客智能公司收货包裹的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远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了官方网店,并在其官网对外展示了案涉被诉产品的图片和订购链接;

2.远华公司通过其阿里巴巴官网向骑客智能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远华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骑客智能公司关于远华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指控,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远华公司被控制造被诉产品的问题:首先,虽然在案公证书显示远华公司在其官网中有“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加工方式:ODM加工、OEM加工、来样加工”、“远华公司是数码产品及周边配件、懒人支架、钢化膜、金属边框、自拍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文宣内容。

但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互联网电商平台网店制作的宣传内容,不排除系网店经营者出于增强潜在客户对其经营规模、业务实力的信心的目的而采取的有意人为夸大宣传的营销手法。

况且,远华公司对外宣称的专业生产加工的产品领域并未涉及平衡车,远华公司的产品供应项下也没有单独开辟“平衡车”这一产品类别。

故仅凭远华公司在其官网上的前述文宣内容,难以认定其制造了被诉产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当庭勘验的情况显示,骑客智能公司购买的被诉产品,无论是产品表面还是产品包装盒表面或是产品使用手册中均未发现任何指向远华公司的标识及信息。

最后,远华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涵盖被诉产品的制造,其住所地亦显示坐落于普通居民住宅区,并非位于工业厂区或工业园区。

综合以上因素考量,鉴于骑客智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远华公司制造被诉产品”该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以及同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反面解释,本院认为骑客智能公司关于“远华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的指控,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骑客智能公司请求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授权公告文本的文字记载,案涉权利要求1包含六项必要技术特征:A.纵向双轮车体,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F.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根据骑客智能公司当庭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拆解、演示,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对应上述技术特征A;

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对应上述技术特征B;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对应上述技术特征C;

被诉侵权产品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轮毂电机,且轮毂电机纵向设置,对应上述技术特征D;

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其中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对应上述技术特征E;

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该两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对应上述技术特征F。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方案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远华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骑客智能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骑客智能公司关于判令远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骑客智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其指控的远华公司实施的侵权类型明确为制造和销售,故视为其放弃“关于判令远华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该项诉请,本院不再理涉。

至于骑客智能公司关于判令远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之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骑客智能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远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其请求对诉请的赔偿数额适用酌定赔偿原则,本院予以照准。

在量赔数额上,本院主要考量如下因素:1.案涉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一定创新性;

2.远华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性质仅为销售;

3.骑客智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远华公司存在针对案涉专利权实施具有规模性质的侵权、或持续侵权、或故意侵权、或重复侵权的情形;

4.骑客智能公司提交的包括被诉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公告费在内的费用,系共用于本案和另一关联案件[(2017)粤03民初601号],故前述合理维权费用应均摊于两案;

5.骑客智能公司虽然未在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中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票据,但其委托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代理两案诉讼并由后者指派律师到庭应诉系事实,客观上将会产生相应的代理费用;

6.骑客智能公司就案涉侵权产品针对远华公司和陈伯栩另行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联诉讼现正由本院审理。

如果最终认定远华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同时侵害了骑客智能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则应当考虑到同一被诉产品分别实施骑客智能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该两项发明创造,对被诉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各自存在其相应的技术贡献率。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酌定远华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骑客智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远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伯栩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因陈伯栩在本案中未到庭应诉并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伯栩应当对远华公司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315165.3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被告陈伯栩对被告深圳市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伯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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