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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4民初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初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住所地,长治市城区紫金西街。

经营者:高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经营者高梅的丈夫。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4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公司获得"张裕"以及酒堡、奖章、英文字母等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青睐,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酿酒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张裕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6月28日,张裕酿酒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百年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张裕"及其他三个图形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其他三个图形商标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答辩称,一、无法确定原告诉称的葡萄酒系在我店购买。

二、我店小本生意,合法经营,从未销售过任何假冒伪劣商品,所经营商品均是从酒类代理商处批发。

三、原告作为生产商从未在本地进行过任何有关其商标、产品的宣传,我们作为经营者也不具备鉴别真伪张裕葡萄酒的知识,原告应当起诉生产厂商。

四、我店地处城乡结合部、客流量小,顾客以周边居民为主,购买的酒类以汾酒系列为主,很少有顾客喝葡萄酒,葡萄酒上架主要是为了装点门面,因此,即使所售葡萄酒构成侵权,也不可能对原告造成影响。

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

证明一、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二、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张裕注册)。

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张裕老字号)。

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

证明第3200644号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至。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

证明第50191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

5、(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

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

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延续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6、证据保全公证书;

7、施封侵权商品。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请求被告赔偿依据。

8、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9、调查费发票;

10、公证费发票;

11、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请求赔偿依据。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葡萄酒不是我超市售卖的,收据也不是我方出具的,收据上的字体并非我们的字体;

我超市只进过一次货,且进的是"张裕""长城"的葡萄酒,而原告出具的葡萄酒是"百年张裕"葡萄酒。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二、襄垣县侯堡旭厂批发部出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供货单位不能一一对应,且没有公章;

生产期号没有标明,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也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中,公证费票据,因原告采取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必然发生公证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市场调查费的发票,因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虽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小商户的经营模式,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综合审查认定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2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5019117号英文图形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第598757号图形商标等,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6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张裕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胡袁峰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8日,胡袁峰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孙红艳及公证员工作人员李晓杰的全程监督下,在高梅经营的位于山西省长治市××区,门头名称为"烟酒专卖"的店铺内,胡袁峰以40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百年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2017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373号公证书。

庭审中,张裕酿酒公司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依法当庭对涉案公证包装内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373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中央部标有"百年张裕干红葡萄酒",背面标贴标有"百年张裕干红葡萄酒",且该字样有一定得显著性;

另外,瓶身正面标贴中央部还有张裕英文字母图形商标、城堡图形商标、以及金奖图形商标。

综上,本案中所涉葡萄酒的商品标贴上,含有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以及与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相似的图形。

另查明: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高梅。

该商店于2015年4月27日从襄垣县侯堡旭厂批发部购入"张裕"葡萄酒两箱。

襄垣县侯堡旭厂批发部向高梅提供了该商品的生产厂家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张裕酿酒公司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张裕酿酒公司在其核定第33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张裕酿酒公司提供公证书和销售商品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外包装盒上显著使用"百年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的商品,其中的"张裕"二字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

其中张裕英文字母的图形、城堡的图形、以及金奖图形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图形商标非常相似,应当属于对张裕酿酒公司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张裕酿酒公司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张裕酿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虽然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被告提供了襄垣县侯堡旭厂批发部的购酒单,以及所售商品生产商的资格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不知情的,而且被告能够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但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城区高梅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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