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961、962号原告:黄连众,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皇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2010号中深花园B110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H。
法定代表人:蔡克微。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黄连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08××××.8、名称为“吸顶灯(60130—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两案共计8万元;
3.被告承担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08××××.8、名称为“吸顶灯(60130—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部分。
被告深圳市皇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权利状况如下: 专利名称 吸顶灯(60130-小) 申请日 2018年3月7日 授权公告日 2018年5月29日 专利号 ZL201830084675.8 专利权人 黄连众 原告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在本两案指控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7)粤中香山第8064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商城的“帝腾旗舰店”下单购买到本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查询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帝腾旗舰店”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皇域贸易有限公司”。
2.(2017)粤中香山第8065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现场签收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分别为“768525765651”和“768525765652”的包裹两件。
当场拆封,公证员对两件包裹的外观及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3.(2017)粤中香山第8066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网站,输入帐号和密码,查看订单号为“228573604041774571”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帝腾旗舰店”,该订单包括两件货品,名称为“大气客厅灯长方形大气吸顶灯餐厅灯饰卧室灯简约现代家用led灯具颜色分类:105*69cm-单色白光”的货品单价为2256元,数量1,优惠1128元;
名称为“大气客厅灯长方形大气吸顶灯餐厅灯饰卧室灯简约现代家用led灯具颜色分类:58*58cm-单色白光”的货品单价为1396元,数量1,优惠698元;
两件货品的商品总价为1826元,实付款1826元。
该订单两件货品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
该份公证书的聊天内容载明,“228573604041774571”订单所购买的两件商品分装成两个快递包裹邮寄,运单号分别为“768525765651”“768525765652”,物流公司均为中通快递。
4.皇域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灯饰、灯具、电子产品、五金制品、数码产品、服装、服饰、家具的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5.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的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深圳市皇域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购买灯具费用,金额为1826元。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共两件。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裹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物流信息一致。
打开两件包裹,内为被诉侵权产品各一件,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将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在本两案请求保护名称为“吸顶灯(60130-小)”、专利号为ZL20183008××××.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两个设计方案。
其中961号案件原告请求保护设计1,962号案件原告请求保护设计2,两个设计方案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2019)粤03民初961号案比对图片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9)粤03民初962号案比对图片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本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均无异议。
将本两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2019)粤03民初961号案两者相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粤03民初962号案两者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比对意见:本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近似,均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两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两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用1826元、公证费2541元。
原告在本两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每案各4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两案指控被告实施销售侵权,为此原告以(2017)粤中香山第8064、8065、8066号三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出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两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两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两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在本两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皇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连众名称为“吸顶灯(60130-小)”、专利号为ZL201830084675.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皇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连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每案人民币三万元,两案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连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8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深圳市皇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