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615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
法定代表人:MarkPeterson,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江喜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以东,男,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微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3号银峰苑14栋A-5-2号。
法定代表人:文长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长鹏,男,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与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赛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磊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科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科赛公司申请追加桂林市微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磊若公司亦申请追加微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微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7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磊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科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葛以东以及被告微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长鲲、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长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科赛公司、微恩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并卸载在被告网站服务器上的Serv-UFTPV6.3盗版软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整;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Serv-UFTP服务器软件是一款国际知名的FTP服务器端软件,原告系该款软件的开发者和版权人。
原告通过监测发现,被告科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即在自己的网站(www.kesai.net)服务器上安装、使用涉案软件,被告微恩公司为被告科赛公司提供网络空间服务。
两被告未经许可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被告科赛公司对自己网站服务器使用软件的合法性也负有注意义务,被告微恩公司的过错只能减轻被告微恩公司的过错,但不能免责。
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赛公司辩称:1、科赛公司的网站系委托微恩公司建设和维护,科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2、科赛公司并非网络公司,而微恩公司系专业的网站建设公司,科赛基于微恩公司的专业性将网站建设、维护均委托给微恩,同时也按约向微恩公司支付了网络空间使用费,网站建设所用的网络空间来自第三方,故科赛公司不应与微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科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一,原告提交的网页公证,无法体现网站拥有者是谁,无法确认网站内容是否真实,故不能作为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依据;
其二,原告提交的光盘不符合国家版权局对境外出版物的规定,不能证明是正版光盘;
其三,原告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仅能证明签字人签名属实或身份属实,但不能证明内容真实,故磊若公司给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的授权有疑义;
其四,起诉状无原告公司盖章和确认。
2、原告申请的保全证据公证,未对电脑和移动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公证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存疑,无法证明涉案网站服务器安装了涉案软件。
3、微恩公司虽然与科赛公司曾签订了网站建设、维护协议,但合同关系早已结束。
双方从2015年2月8日至今,未再签订任何网站建设及网站维护协议。
涉案网站域名“www.kesai.net”并非微恩公司购买和提供。
由于微恩公司仅仅是代丽水科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科赛公司)租用第三方郑州易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公司)的网站空间,故2016年10月17日丽水科赛公司向微恩公司付款仅仅是因为微恩公司代为向易方公司支付空间使用费。
4、原告主张的所谓维权支出,除了8000元的公证费,均未有任何证据证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交的(2013)沪长证经字3912号公证书系对原告与国惠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委托其副总裁JonathanLampe签署上述《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书》两份文件的影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证,而上述《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均已经过公证认证,真实性应予认定;
②原告提交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系网页公证,经查,所访问的“www.copyright.gov”系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微恩公司质疑该网站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其异议不成立;
③原告提交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及翻译件系对相关版权登记证原件与影印件核对无异的公证,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安装光盘亦提供了原件,所涉版权登记证和光盘虽形成于境外而未经公证认证,但与前述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版权信息能相互印证,故对所涉版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微恩公司提出的该光盘未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进行合同备案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通知系针对计算机软件出版、发行所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将光盘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使用,不存在需要进行授权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形;
④原告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被告微恩公司提出了公证员未做清洁性检查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本次网页公证系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操作,由于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而公证员系经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并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因此在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公证员的中立性不应受到质疑,在网页公证中公证员使用公证机构自有设备进行操作,公证书即使未记载清洁性检查过程,在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也不应受到质疑,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⑤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数额是否合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⑥被告科赛公司与被告微恩公司提交的两份《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主机空间续费通知,案外人丽水科赛公司等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综合整体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磊若公司系设立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企业法人。
涉案Serv-Uftp系列计算机软件属于网站ftp服务器软件。
磊若公司提供的软件光盘的署名情况显示Serv-Uftp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其公司所有。
根据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的检索结果和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版权注册证书,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6)首次发表于2004年12月7日,作者为磊若公司。
2012年9月,磊若公司授权代表副总裁JonathanLampe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代为处理法律事务,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等事项提起诉讼,并有转委托权限,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21日和8月7日,国惠公司先后转授权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刘金凤律师、郭琳娜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包括提起诉讼、调查取证、申请追加被告、第三人等在内的全权代理。
2017年6月7日,磊若公司向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李某、倪某现场监督下,李某根据磊若公司代理人郭琳娜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下述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运行”项,在第二页页面“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kesai.net21”,然后点击“确定”按键,出现“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反馈信息;
输入“pingwww.kesai.net”,显示IP地址为“113.10.155.137”。
同时,通过ICP备案网站进行查询显示:“www.kesai.net”网站主办单位为科赛公司,审核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
2017年6月9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科赛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7日,由江喜科、江赛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城镇投资、建设、咨询服务,投资策划、投资信息咨询,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文化产业、旅游产业、农业产业。
微恩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2日,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站建设,多媒体设计、制作,软件开发、网络工程、商务咨询、产品代理。
2010年6月24日,科赛公司与微恩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微恩公司为科赛公司提供网站建设、维护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域名/空间(空间:400M送400M/10用户邮局)、网页设计制作、网站数据库开发功能模块、网站维护服务,总服务金额为2500元。
2010年6月25日、9月3日,微恩公司先后收到桂林科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科赛公司)的两笔“网站设计制作费”合计2500元。
之后,微恩公司又连续三年收到由桂林科赛公司支付的款项:2011年5月18日的“网络域名空间2G续费及维护费”1700元、2012年7月12日的“网站空间续费及维护费”1700元以及2013年9月26日的“网站空间续费(2年)”2990元。
2014年2月8日,微恩公司与扬州湖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湖西公司)签订了《网站改建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微恩公司为扬州湖西公司提供如下服务:域名/空间(www.kesai.net),网页设计制作、网站后台及数据库开发、网站维护服务,服务费总计6000元。
合同签订后,扬州湖西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2015年7月31日分别向微恩公司付款2500元、3500元。
2016年9月24日,微恩公司向科赛公司发出了主机空间续费通知书,名称:“虚拟主机”、参数:“IP:58.64.204.96(200M)”;
续费价格:“900元/年(续费连续两年以上按800元/年收取)”。
2016年7月17日,丽水科赛公司向微恩公司付款1600元。
经查,桂林科赛公司系科赛公司与江晓华、江赛于2005年7月12日设立;
扬州湖西公司系科赛公司、苏州科赛睦邻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设立;
丽水科赛公司系苏州新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科赛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设立;
苏州科赛城镇投资有限公司系科赛公司与卢旭东、谷海涛于2015年7月30日设立。
诉讼中,扬州湖西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代科赛公司与微恩公司签署网站改建服务合同;
丽水科赛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代科赛公司向微恩公司支付网站空间费用,使用期限为两年,截止2018年9月26日。
关于上述与科赛公司、扬州湖西公司先后签订的合同及相应付款,微恩公司确认:1、上述两份合同针对同一网站的建设、改建和维护;
2、桂林科赛公司的付款系代科赛公司为第一份合同付款;
3、因扬州湖西公司2015年7月才支付第二份合同尾款,故网络空间续费有效期顺延至2016年9月26日;
4、因2016年9月27日之后再无付款,网络空间暂停使用,2016年10月17日丽水科赛公司支付的是2017年的空间使用费,该日期之后,涉案网站的空间产品已经更换,更换为向易方公司租用的网络空间。
对此问题,微恩公司提供了易方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2384元,应税服务名称为“网络服务费”,另提供了其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桂林银行向易方公司汇款2384元的电汇凭证一张,该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有手写的“IP地址:113.10.155.137续费”的文字。
经查,易方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庭审中,微恩公司确认与易方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就科赛公司网站的空间产品,是2016年10月17日后更换为向易方公司租用的空间,服务费是800元一年,2017年10月27日之所以向易方公司付款2380元,是因为跟易方公司是长期业务关系,以后还会有业务往来。
法庭曾询问微恩公司能否由易方公司到庭就涉案服务器软件的安装问题作出说明,但微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国惠公司(甲方)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非独家代理国惠公司委托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案件,甲方按案件数量支付3万元/每案的代理费,若最终法院判赔额不足3万元的,差额部分甲方将在下一个案件中从乙方代理费中扣减,庭前达成和解的案件代理费按1.5万元收取。
磊若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钟山公证处出具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为8000元,付费项目为公证费,备注为“证经李某3912、3613、3615-3620”。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磊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是否安装了涉案“Serv-U”FTP服务器软件;
3、如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安装了涉案“Serv-U”FTP服务器软件,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磊若公司提交的软件光盘,并结合美国版权局的版权登记信息,应认定涉案“Serv-UComputerSoftwareVersion6”计算机软件系磊若公司所开发并享有著作权。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中国和美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中国有关的法律规定,磊若公司就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磊若公司委托国惠公司代为处理法律事务,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有转委托权限,故国惠公司在授权期限内转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金凤、郭琳娜作为本案侵权纠纷诉讼代理人具有合法依据。
而两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包括提起诉讼、追加被告等内在的全权代理,故刘金凤代为签署诉状、代为申请追加微恩公司为本案被告均具有合法依据,亦符合磊若公司的意愿和利益。
微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磊若公司的证据保全过程已经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应予认定。
磊若公司的取证方式为使用“telnet”指令方式远程连接被诉侵权服务器的21端口以查询该服务器所提供服务的相关计算机软件信息,该检测方式和检测结果均具有客观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公证书记载,磊若公司使用“telnet”指令远程访问“www.kesai.net”网站所在服务器,访问结果显示为“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www.kesai.net”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安装了“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键在于上述“www.kesai.net”网站所在服务器系由谁控制管理并安装了涉案FTP服务器软件。
根据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涉案网站主办方为科赛公司,但涉案网站系委托微恩公司建设和维护,且由微恩公司提供网站空间服务。
微恩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早已结束与事实不符,其于2016年9月24日仍向科赛公司发出主机空间续费通知,并收取了两年的空间续费,可见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仍继续向科赛公司提供网络空间服务。
科赛公司未非自行建设网站或自行提供网站空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科赛公司参与了涉案网站服务器软件的安装或管理,故磊若公司要求科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微恩公司主张其仅替科赛公司租用了易方公司的“网络空间”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①微恩公司未能提供与易方公司之间租用“网络空间”的合同,导致租用标的、租用期限、租用费用、网络空间的管理等均无法体现。
微恩公司确认2016年10月17日丽水科赛公司向其支付的是2017年的空间使用费,而微恩公司主张向易方公司租用网络空间的两份证据——增值税发票和汇款凭证均是在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之后才产生,汇款凭证中的IP地址系汇款方手写,未获易方公司确认,且汇款金额高于丽水科赛公司的付款金额,微恩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
在此情况下,即使微恩公司与易方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网络空间”租用关系,涉案网站的主机空间是否就是微恩公司向易方公司租用的“网络空间”无法确定。
②从技术上而言,用于建设网站的网络空间,既可以是物理主机(或称物理服务器),也可以是虚拟主机(或称虚拟服务器)。
根据微恩公司与科赛公司的网站建设合同以及微恩公司向科赛公司发出的“主机空间续费通知书”,涉案网站建设所使用的是虚拟主机。
虚拟主机虽然系通过特殊的软硬件技术将一台运行于互联网的物理服务器划分成若干个服务单位而来,但每一台虚拟主机与一台单独的主机表现完全相同。
虽然多台虚拟主机之间可能存在共享物理主机的可能,但虚拟主机在系统层和运用层的划分上是个各自独立的,可由用户自行管理。
与此对应,以虚拟主机建设网站,仍需要对虚拟主机进行相应的服务器配置,安装相应的FTP服务器软件用于上传网页或其他内容。
该安装行为既可以由出租方实施,也可以由租用方实施。
故即使涉案网站建设所用的虚拟主机确系微恩公司向案外人租用,微恩公司仍负有证明该虚拟主机的FTP服务器软件系由案外人安装的举证义务。
在微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只能认定微恩公司实施了复制、安装上述“Serv-UFTPServerv6.3”FTP服务器软件的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复制、安装行为系经著作权人磊若公司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微恩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磊若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微恩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磊若公司未就其主张的10万元赔偿额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将综合考虑“Serv-UFTP”系列计算机软件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及涉案版本的首次发表时间、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磊若公司为本案维权诉讼,实际申请了证据保全,委托执业律师参与诉讼,其为此支付的公证费、律师应在合理范围内作为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微恩公司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微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桂林市微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桂林市微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微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林银勇 审判员 张小全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韦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