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777号原告: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高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兴业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党喆,被告博大兴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东、汪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全国性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200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及其部件”等商品上。
2016年7月,涉案商标独家许可给原告使用,同时也被声明转让给原告。
2016年8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目前正在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核准手续,本案中原告明确以独占被许可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被告为一家家具生产经营商,长期在全国多处家具销售商铺中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北欧艺家”在其家具等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虽被告注册有相关商标,但其实际使用的“北欧艺家”标识并非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故被告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
被告在与涉案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北欧艺家”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在全国有多家店铺,均违法使用了“北欧艺家”标识,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大,违法获利较多,应依法予以赔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并明确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万元系以被告获利进行计算。
被告博大兴业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也未就本次诉讼取得有效授权,其无权就涉案商标向被告主张权利。
2.被告在其家具产品的销售、宣传、推广过程中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规范。
被告注册商标及“北欧艺家”品牌已经在家具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自2005年11月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家具销售业务,其销售的家具均为自主设计并委托工厂加工品牌,也就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品牌。
为了保护其品牌,被告在第20类包括家具在内的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和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上述两个商标中文部分均为“北欧艺家”四个字。
被告在使用上述两个商标时,或是单独使用,或是将两个注册商标组合使用;
而用中文表述商标时使用汉字,亦是商业惯例。
经过长期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及“北欧艺家”品牌已经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
为了进一步保护被告的“北欧艺家”品牌,被告已经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北欧艺家”文字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亦是第20类包括家具在内,并已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初审。
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有权在宣传、销售和推广其家具产品时使用其注册商标,标明商品来源,区别于其他家具商提供的家具,被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合法、合规、合理,符合商业习惯及交易惯例。
3.涉案商标与“北欧艺家”不近似,核准的商品类别也与家具不相同、不类似,且原告并未实际使用其商标,其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无论是在视觉效果,还是含义和读音上,均与“北欧艺家”有明显的差异。
涉案商标左侧为图形,右侧为汉字,为汉字和图形的组合标;
而“北欧艺家”为纯汉字,与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差异。
涉案商标与“北欧艺家”在商标含义上,也有明显的不同。
“北欧艺家”是以北欧风格的产品为特色,展示了艺术及生活的家居理念与氛围,其中北欧具有重要的含义和辨识意义,而涉案商标不具有该含义。
虽然“艺家”和“北欧艺家”中的“艺家”发音相同,但是“北欧艺家”四个字一起读的时候,与“艺家”还是有明显差异,不会被误拼和误认为“艺家”。
涉案商标虽然核准注册在第20类,但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并未包括家具,也与家具不类似。
4.涉案商标虽然在2006年核准注册,但是并未实际使用,被告已提出撤销该商标专用权的申请,目前在复审过程中。
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关公证书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但公证时间均为2016年11月份,且该商标使用方式均为将纸质标签或者纸质海报贴在商品或门店墙面上,该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摆拍或者伪造的嫌疑。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转让、许可使用等相关事实2004年2月17日,案外人徐某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文组合商标,该局于200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树脂工艺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2016年7月28日,徐某某出具《授权声明》、《声明书》各一份。
其中,《授权声明》载明,“本人,徐某某,系包含第XXXXXXX号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本人在此郑重声明,将上述商标独家授予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予以使用。
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许可商标(且可以分许可或再许可),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害或疑似侵害商标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向法院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声明书》载明,“我是第20类第XXXXXXX号“艺家”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现我郑重声明:我自愿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同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我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无误。
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声明人:徐某某”。
同日,徐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转让合同》各一份。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此就其已注册的以下所列商标(包含第XXXXXXX号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向乙方授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于核定使用的产品/服务上无偿永久独占性的使用该商标的许可。
据此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之规定使用许可商标。
甲方将不再使用许可商标,且甲方不得另行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
许可使用的期限至许可商标的有效期或至许可商标成功转让至乙方之日。
《商标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转让商标(包括第XXXXXXX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的全部权利一次性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全部商标转让费10万元(每件转让商标的转让费为2.5万元)。
2016年11月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上载明,“商标注册/申请号:XXXXXXX,申请日期:2016年8月9日,转让人:徐某某,受让人: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第XXXXXXX号第20类“艺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其上载明,“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徐某某第XXXXXXX号第20类‘艺家’商标在‘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徐某某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徐某某委托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经审查认为,徐某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XXXXXXX号第20类‘艺家’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次月,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相关事实2016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三项保全证据公证。
其中第一项:2016年9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李孟华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伟龙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的“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内C03-05一标有“北欧艺家”字样的商铺,在上述过程中,柳伟龙使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周边、“北欧艺家”商铺外景及内部摆设进行了拍照。
在该商铺内,柳伟龙从该商铺工作人员处购买了一只木柜,在支付了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陆元整后收取了《定/销货单》、《收款凭证》各一张以及宣传册一本,离开商铺后,柳伟龙对上述购买的木柜进行了拍照。
随后,柳伟龙携带上述购买的木柜、收取的《定/销货单》、《收款凭证》及宣传册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回到该公证处,柳伟龙使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定/销货单》、《收款凭证》以及宣传册选择性的进行了拍照。
最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孟华将上述宣传册装入该公证处信封袋并粘贴封签进行封存后交柳伟龙收执,木柜、《定/销货单》及《收款凭证》直接交柳伟龙收执。
上述过程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李孟华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柳伟龙收取的《定/销货单》、《收款凭证》、宣传册内容相符,该公证处于同年9月20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1596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1.在店铺指示牌上标注“C3-05北欧艺家家具”、“C3-03北欧艺家咖啡”字样;
2.在广告牌上标注“北欧艺家上海独立店1周年庆+中秋活动直降20%”字样,在该广告牌的左下角同时亦标注“”、“”;
3.在店铺一侧门面上标注“北欧艺家家具设计艺术咖啡”字样,在门面立面上亦标注“北欧艺家-家具设计艺术咖啡体验中心”字样;
4.在店铺玻璃门的右边门饰上标注“艺家”字样,地垫上左右各标注“北欧”、“艺家”字样;
5.在定/销货单上,乙方(卖方)一栏标注“北欧艺家”字样;
6.在宣传册上,有如下描述,“与众不同的材质出类拔萃的设计”、“北欧艺家--‘风格即生活’的设计理念”,在该宣传册的封面、封底上部中间位置同时亦标注“”;
7.在店铺内的广告牌上,左边标注“”,右边标注“北欧艺家可为您量身定制”字样。
庭审中,原告未出示公证购买的木柜实物,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该木柜上标注“”。
经双方确认,被告未在其销售的家具等产品上使用相关被控侵权标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涉及被告产品本身及外包装。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在上述店铺的玻璃门左边门饰上标注“北欧”字样。
其中第二项:2016年9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李孟华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伟龙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XXX号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内四楼一标有“北欧艺家”字样的商铺,在上述过程中,柳伟龙使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周边、“北欧艺家”商铺外景及内部摆设进行了拍照。
在该商铺内,柳伟龙从该商铺工作人员处现场收取了名片一张、宣传册两本。
随后,柳伟龙携带上述名片及宣传册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回到该公证处,柳伟龙使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名片及宣传册选择性的进行了拍照。
最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孟华将上述名片及宣传册装入该公证处信封袋并粘贴封签进行封存后交柳伟龙收执。
上述过程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李孟华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柳伟龙收取的名片、宣传册内容相符,该公证处于同年9月20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1596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1.在店铺两侧顶部的店招标注“北欧艺家NORDICEKEA”(左右排列)字样;
2.在店铺内的商品标牌上使用“北欧艺家”+产品名称的方式进行标注;
3.在店铺内的墙面玻璃上标注“北欧艺家”字样;
4.在产品目录封面、封底及内册首页上部中间位置均标注“”,在该产品目录的内容页使用“北欧艺家”+产品名称的方式进行标注;
5.该公证书所附宣传册与(2016)沪东证经字第15962号公证书所附宣传册一致;
6.在该商场的楼层导视图中,上述店铺位置标注“北欧艺家”字样。
其中第三项:2016年9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李孟华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伟龙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北路与康杉路路口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内三楼一标有“北欧艺家”字样的商铺,在上述过程中,柳伟龙使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周边、“北欧艺家”商铺外景及内部摆设进行了拍照。
在该商铺内,柳伟龙从该商铺工作人员处现场收取了名片一张、宣传册两本。
随后,柳伟龙携带上述名片及宣传册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回到该公证处,柳伟龙使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名片及宣传册选择性的进行了拍照。
最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孟华将上述名片及宣传册装入该公证处信封袋并粘贴封签进行封存后交柳伟龙收执。
上述过程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李孟华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柳伟龙收取的名片、宣传册内容相符,该公证处于同年9月20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1596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1.在店铺两侧顶部的店招标注“北欧艺家NORDICEKEA”(左右排列)字样;
2.在店铺内的商品标牌上使用“北欧艺家”+产品名称的方式进行标注;
3.该公证书所附产品目录、宣传册与(2016)沪东证经字第15961号公证书所附产品目录、宣传册一致;
4.在纸杯上部中间位置标注“”,下方标注“北欧艺家纯天然实木家具简约而不简单”字样;
在手提纸袋上部中间位置标注“”,下方标注“北欧艺家实木艺术家具”字样。
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孟华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伟龙在该处通过该处的电脑上网进行了相关操作,该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所得内容于同年9月20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1608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1.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北欧艺家”,点击进入“首页-北欧艺家”网站(网址:www.nordicekea.com),该网站首页标签为“首页-北欧艺家”。
同时,在该网站首页及每一页面的最上方中间位置均标注“”、“”。
2.在该网站的“公司简介”栏目中,有如下描述,“北欧艺家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自一九八九年成立以来,经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
在该网页的最上方中间位置同时亦标注“”、“”。
3.在该网站的“品牌故事”栏目中,有如下描述,“-2015年北京东四环红星美凯龙,‘北欧艺家’第三代装修模式店面世,‘实木全木定制’首次展现在广大消费者面前…-2014年‘北欧艺家’与中央美院吴卓阳老师签约…‘北欧艺家’与爱分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正式合作,助力‘北欧艺家’创建学习型企业,致力于学习型组织及现代化管理团队的建设…-2007年‘北欧艺家’第一家加盟店开业…-2006年‘北欧艺家’在北京的第一家直营店在‘蓝景丽家大钟寺’开业…-2006年5月北京博大兴业旗下品牌‘北欧艺家’工厂正式成立”。
在该网页的最上方中间位置同时亦标注“”、“”。
4.在该网站的“新闻动态”栏目中有若干照片,其中部分照片中挂有条幅,条幅内容为“北欧艺家经销商2016上半年度总结会”,在照片右下角以及该页面右下角标注“北欧艺家实木艺术家具”、“北欧艺家官方微信”字样。
在该网页的最上方中间位置同时亦标注“”、“”。
5.在该网站的“店面实景”栏目中有若干照片,显示在店铺两侧顶部的店招标注“NORDICEKEA北欧艺家”(左右排列)字样。
在该网页的最上方中间位置同时亦标注“”、“”。
2017年6月20日,被告曾委托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原告针对第XXXXXXX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一案进行答辩,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
其中,1.在其提交的《企业宣传册》封面中间位置标注“”,内册首页中间位置标注“”、“”,在该宣传册内容页,有如下描述,“北欧艺家部分产品目录”、“北欧艺家家具既古朴又时尚、既简洁又精湛的设计风格来自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和冰岛五国的家具设计思想,拥有北欧家具精炼简洁、线条明快、造型紧凑的设计特征…”;
2.在其提交的《经销协议书》首页标注该协议书标题为“北欧艺家产品经销协议书”,并同时标注“”,在该协议书内容页,有如下描述,“感谢您选择了博大兴业旗下《北欧艺家》品牌实木家具…开拓《北欧艺家》国内品牌市场…”、“甲方所开发的《北欧艺家》家具品牌部分产品已申请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区域内独家经销北欧艺家品牌家具”、“…打开北欧艺家品牌在当地的知名度…”等;
3.在其提交的《销售合同》“品牌”一栏中,标注“北欧艺家”字样;
4.在其提交的《定/销货单》“商品品名”一栏中,使用“北欧艺家”+产品名称的方式进行标注;
5.在其提交的《交款凭证》“品牌名称”一栏中,标注“北欧艺家”字样;
6.其提交的店铺照片、商品标牌照片与(2016)沪东证经字第15960、15961、15962号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商品标牌照片一致;
7.在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招商合同》中,有如下描述,“…品牌为北欧艺家…”、“经营品牌范围:北欧艺家实木家具…”、“…经营品牌为北欧艺家”、“…品牌及系列为北欧艺家-北欧艺家”等;
8.在其提交的广告牌照片显示,标注“北欧艺家-源自瑞典来自北京-”、“北欧艺家实木艺术家具”,在该广告牌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亦同时标注“”。
审理中,被告确认对于上述店铺、产品、网站、宣传册、交易合同、广告牌等均无异议,对于以上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亦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使用方式合法、合规、合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相关事实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1.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门、垫枕、办公家具等。
2.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桌(家具)、垫子(床垫)、软垫、家具门等。
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XXXXXXXX,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等。
四、其他相关事实原告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科技、网络科技、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软件开发,商务咨询(除经纪),家用电器、机械设备、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皮革制品、五金工具、仪器仪表、劳防用品、办公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纸制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成立于2005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家具、装饰材料、制冷空调设备;
家居装饰。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转让合同》、公证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第XXXXXXX号第20类“艺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被告就第XXXXXXX号商标无效宣告一案的答辩材料、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北欧艺家”商标申请信息、涉案商标状态信息、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如若构成商标侵权,则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涉案商标注册人系徐某某,2016年7月28日,徐某某出具《授权声明》、《声明书》,并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转让合同》。
其中,在《授权声明》中徐某某明确表示,其将第XXXXXXX号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独家授予原告予以使用,原告有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许可商标(且可以分许可或再许可),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害或疑似侵害商标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向法院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次月,双方至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同年11月,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其关于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也未就本次诉讼取得有效授权,其无权就涉案商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为“北欧艺家”、“艺家”文字,但其中涉及到“艺家”标识的只有一处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的“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内C03-05“北欧艺家”店铺玻璃门的右边门饰上标注“艺家”字样,而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及被告提供照片显示,该玻璃门的左边门饰上标注“北欧”字样,与之配套的地垫左右亦标注“北欧”、“艺家”字样,因此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实际上只有“北欧艺家”文字。
对于被告在家具等商品上使用“北欧艺家”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是由“艺家”文字和图形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艺家”文字,而被控侵权标识是“北欧艺家”四个文字,其中又以“艺家”两个字作为核心部分,“北欧”是对“艺家”的修饰、描述,代表一种家具的设计风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北欧艺家”是“艺家”的分支,或者是子品牌,从而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树脂工艺品、藤编制品等,与被告经营的家具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其使用的范围和知名度高于原告的使用,即便是这样,仍然存在混淆误认的侵害后果,被告在后使用会冲击和侵夺原告在先商标的指示功能和市场,因此被告在家具等商品上使用“北欧艺家”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则认为:涉案商标无论在视觉效果、含义、读音上均与“北欧艺家”有明显的差异性,涉案商标的左侧是图形,右侧是文字,是文字图形组合标,且图形部分明显大于汉字,为显著部分,而“北欧艺家”是纯文字,四个文字大小比例均一致,与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差异,在含义上“北欧艺家”是以北欧风格的产品为特色,而涉案商标不具有该含义;
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虽然是第20类,但是不包括家具,也与家具不类似,而被告使用“北欧艺家”只在家具产品上使用,因此两者注册类别、使用范围均不一致;
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在第20类包括家具在内的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均为“北欧艺家”四个文字,被告在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时,或是单独使用,或是将两个注册商标组合使用,除了必须用中文表达时用了“北欧艺家”四个文字之外,多数情况下是与英文以及自己的注册商标一起使用的,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因此,无论是从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标识的区别以及实际使用的方式,被告所使用的“北欧艺家”标识均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一,关于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北欧艺家”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释明,原告未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
将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且图形部分略大于文字部分,而被控侵权标识系纯文字,四个文字字体大小一致,两者虽均包含“艺家”两个文字,但整体而言,仍存在较明显的差异。
第二,从双方使用商标、标识的时间、方式、范围来看。
原告系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网络科技、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软件开发等,而被告系一家家具商贸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家具装饰等。
涉案商标最初于2006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但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才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系将纸质标签或纸质海报贴在商品或店铺墙面上。
而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在第20类包括家具在内的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其使用上述商标及“北欧艺家”标识的方式,包括在其公司网站、家具、商品标牌、店铺、合同、票据、宣传广告等多种方式。
虽然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中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况,例如:将“北欧艺家”中文部分突出加大、中英文上下排列变为左右排列、将“北欧艺家”与“NordicEkea”改变大小比例、字母大小写进行使用等,但其单独使用“北欧艺家”标识的情况仅存在于店铺指示牌、店铺墙面、店铺内的商品标牌、合同、票据、楼层导视图等处,而其公司网站、店铺、宣传广告亦同时在多处使用了其享有的两个注册商标,其在合同、票据中单独使用“北欧艺家”确亦符合中文的表述、呼叫习惯,故被告虽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但上述使用方式尚不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告在家具等商品上使用“北欧艺家”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原告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