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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1民初555号
案件名称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初555号 原告: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号汇通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66807479B(1/1)。

法定代表人:徐秀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方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二期F05-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2149282R。

法定代表人:吴克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达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汇通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濮方涛,被告六安汇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达公司诉称: 原告汇通达公司专注于为中国乡镇市场提供家电供应链服务,为广大农村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家电商品,为众多知名品牌提供产品下乡的通路服务,平台价值和服务口碑为业界称道。

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分别获得第35类9686684号“HTD”、9359340号“汇通达”注册商标。

原告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

2015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招聘广告中使用与原告第35类9686684号“HTD”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同时,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汇通达”商标亦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被告注册的网站域名为http://www.lahtd.cn,与原告的域名http://b2b.htd.cn极为近似,容易引起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使用“HTD”和“汇通达”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汇通达字号并销毁带有汇通达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并于江淮晨报上公开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六安汇通达公司辩称: 一、被告企业字号经合法注册登记且合法使用,无擅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未突出使用和误导,使他人产生误认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两公司经营方式、渠道、地域市场不同,不易混淆,没有造成损害原告商誉和实际损失的事实,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使用LHTD标识是公司名称简称的字母缩写,不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HTD不相同,且在原告注册之前就已经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网站域名http://www.lahtd.cn/是合理合法注册使用,不侵犯原告域名http://b2b.htd.cn/。

被告注册该域名是因“lahtd”是被告名称的缩写,网站内容是独立对自己公司进行的介绍和宣传,不具备电子商务功能。

原告的网站是汇通达商城,属于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

在计算机网络领域,两者在网站输入和检索时根本不会发生误认。

被告一直规范使用自己注册域名,不构成对原告域名以及企业、商标等方面的任何侵犯。

并且被告网站到期未续费已经停用,也说明该网站对被告运营不重要;

四、原告商标驰名与否与本案无关,其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不应过度和过限。

原告商标注册不满五年,缺乏深厚的市场基础,其公司业务规模虽然在短期内急速上升,主要范围局限于江苏周边省市,其他地域业务虽有延伸,达不到驰名商标知名程度和市场覆盖范围,尤其在六安地区内,相应的广告宣传力度、市场份额等均较低,对其商标跨地域、跨行业类别的保护显然过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被告对除第三组证据中的统计表及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可以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10年12月,注册资本3.6亿元,主营业务是为中国乡镇市场提供家电供应链服务。

2012年5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9359340号“汇通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9686684号“HTD”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除上述两个商标之外,原告另外在多个类别分别申请注册了多项“HUITONGDA”商标,并在其他类别另行注册了“HTD”和“汇通达”商标。

经过多年宣传和经营,原告的经营范围已遍布全国各地,原告先后同160多家单位或个人签订了合作协议,推广自己的平台,并拥有会员店一万余家。

历年来,原告持续宣传推广自己的品牌,并通过旗下的会员店经常组织各类促销活动,从2013年至2015年,原告的销售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均持续增长。

原告享有的“HTD”和“汇通达”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先后被有关行业协会或机构授予2014年中国十大家电经销商、中国家电30年卓越品牌、江苏省商贸流通服务业模式创新示范企业、2015中国商业创新十佳领导品牌等荣誉称号。

被告六安汇通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经营范围包括净水器、五金电器、环保设备、家用电器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

被告位于六安市的商铺门头及宣传海报上均突出标注了“汇通达电器”、“LHTD”的字样。

被告经营的网站域名为lahtd.cn,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称其“运用互联网思维,打造全新的网络营销连锁合作新模式,在六安短短的一年内已经成功运行了57家家电连锁加盟店、46家厨卫连锁加盟店……”,并展示了霍邱吴阳集连锁店、丁集连锁店、裕安分路口连锁店、裕安马家庵连锁店、裕安独山连锁店、寿县炎刘连锁店、金寨天堂寨连锁店等店面照片,展示的部分连锁店门头上标注了“LHTD”、“汇通达电器”的字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事由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在店面门头、企业名称以及网站域名和内容上对“汇通达”字样及其拼音字母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第9359340号“汇通达”、第9686684号“HTD”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这一焦点问题包括四个方面,即被告在店面门头、宣传海报、企业名称以及域名、网站中使用“汇通达”文字及其拼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另外,在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时是否需要认定原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关于被告在店面门头和宣传海报上使用行为的定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所以,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考察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第9359340号“汇通达”、第9686684号“HTD”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受到侵犯,该两个商标注册类别均是第35类,分别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以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按照一般注意力是否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综合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控侵权服务是否类似,《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积累,其“汇通达”和“HTD”商标在家电连锁业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被告的经营范围亦为家电连锁销售。

从相关公众角度来看,消费者在投入一般注意力时很可能会混淆彼此的来源,造成误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属于类似服务。

其次,关于被告使用的门头标识、宣传海报中含有“汇通达”等字样是否和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被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汇通达”字样突出使用在门头和宣传海报上,并在其后加上“电器”两字,同时标注了“LHTD”字母,电器是被告的经营范围,其本身不具有识别性,“汇通达”三个字以及“LHTD”则是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显著标识,该标识和原告的两个商标虽然分别多了“电器”两字和字母“L”,但核心要素均是“汇通达”和“HTD”,被告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与原告有着某种联系。

被告抗辩称其将“汇通达”标注在超市门头上是合理使用自己字号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汇通达”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为2012年5月份,而被告成立于2014年,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被告在门头、宣传海报上对自己字号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且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晚于商标注册时间,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而非突出使用,倘若使用者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意图,客观上容易使他人产生误认,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的时间晚于原告“汇通达”商标的注册时间。

被告属于服务型企业,消费者选择服务一般基于企业的知名度、商业标识的显著性、服务质量、优惠程度等多种因素,尤其是企业名称、品牌等商业标识对消费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原告“汇通达”商标作为服务商标,经过长期经营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域名以及网站内容使用行为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的域名为lahtd.com,在其网站内容中的“连锁发展”栏目,有被告旗下各个连锁店的信息,并在连锁店的招牌上标注了“汇通达电器”、“LHTD”的字样。

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是“lahtd”,与原告的“HTD”商标相差两个字母,两者在域名输入和检索时,相关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便不会对该域名的来源产生与原告商标或域名有着某种联系的误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域名对其商标构成侵权,并与原告的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在网站上宣传的连锁店招牌上突出标有“汇通达电器”、“LHTD”的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汇通达”及“HTD”两项商标权。

(四)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原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适用的是按需认定的原则,即根据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必要性而进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面门头、宣传海报以及网站内容上使用“汇通达”、“HTD”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汇通达”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需要以认定原告涉案商标构成驰名为必要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不予审查。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在企业名称中的使用行为、在超市门头、宣传海报上以及网站内容中的使用行为,且其在网站上声称已经成功运行了57家家电连锁加盟店、46家厨卫连锁加盟店,分别构成了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权在本案中受到侵害的主要是财产权属性,并未涉及人身权,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针对的是人身权受到侵犯后的法律救济,故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所属店面门头、宣传海报、网站内容等处使用侵害原告第9359340号“汇通达”、第9686684号“HTD”商标专用权的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汇通达”文字;

三、被告六安市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六安市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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